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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被告牛某某母亲。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足,造成原、被告婚后在待人接物等生活琐事上常吵嘴生气,尤其使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对原告故意隐瞒其在婚前曾患癫痫的事实,被告的故意隐瞒行为,酿成严重恶果,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也因遗传患上了同样病症。原告在每天面对两个癫痫病人的情况下苦苦强撑着,但仍然无法做到家庭和谐,夫妻和睦,原、被告长期不和,夫妻矛盾不断升级,以致于发展到近几年来原、被告时常因夫妻矛盾以及家庭矛盾分居生活的地步。2008年10月原、被告又一次因为女儿看病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也无继续生活与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某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即陪送嫁妆:高低柜一套、飞利浦25寸彩电一台、飞鹤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前曾患癫痫病,但已经治好,被告没有故意隐瞒,只是认为已经治好,不需要告诉原告,但婚后又复发了。2008年10月原告并不是因为和被告发生吵嘴及孩子有病走的,而是因为被告母亲晚上打牌。2009年春节原告回来在家过了春节,2009年10月份还陪同女儿看病,2009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陪同被告到防疫站检查身体,出来后原告以被告和孩子都有病,对她是一种负担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并拿出一张纸让被告签名,若被告不同意,其就寻死,被告迫于无奈,给其签了同意离婚。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告嫁妆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嫁妆归其所有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认可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牛某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牛某锋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上的签名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被迫所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被告人牛某锋同意离婚”签字,被告认为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被迫而为,原告亦认可是其逼迫被告所为,因此该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曾患癫痫,婚后又复发,原、被告的女儿牛某妮出生后,亦患有癫痫。婚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有生气现象,2008年10月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2009年春节又回被告家生活。2009年10月原告陪女儿去看病,2009年11月3日原告陪被告去检查身体,回来时原告将写好的起诉状拿出来,逼迫被告在上面签了“被告人牛某锋同意离婚”,2009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陪送的嫁妆有:高低组合柜一套、飞利浦25寸彩电一台、飞鹤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女儿,双方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琐事有生气现象,加之被告及女儿患有癫痫,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团结,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牛某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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