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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信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信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万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迅坤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X号C1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信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迅坤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2日,信大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本着诚信、互利合作的原则,就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络设备入围及招标项目的合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合作参与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络设备入围及招标,在信大公司的协助下,由博达公司自行直接参加入围招标;信大公司应做好攻关工作,博达公司应做好技术及必要的商务准备;博达公司在入围招标前先支付给信大公司10万元,于2005年9月26日前汇入指定账号,作为入围活动经费,入围成功后,该经费由信大公司支配,若博达公司未入围,则信大公司于三日内退还博达公司10万元;在入围后,以博达公司和最终用户签订合同总额的22%作为合作费,支付给信大公司(因入围支付的10万元,从此合作费中扣除),付款方式为以最终用户给博达公司付款的方式为基准支付,并于最终用户付款后三日内支付,具体付款途径,由双方代表另行商定。信大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王斌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博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柳培虎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2005年9月23日,王斌代表信大公司、柳培虎代表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入围后具体的付款途径双方明确为,博达公司收到单笔合同款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合同所产生的合作费汇入信大公司指定账号;博达公司保证在入围后按合同实际金额向信大公司支付合作费,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在信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此补充协议条款与200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络设备入围及招标项目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补充条款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经双方代表签字即可生效。2005年9月26日博达公司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支付信大公司10万元。2006年3月31日,郑州铂润科贸有限公司与迅坤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向迅坤公司购买博达路由器用于郑州农信信息化项目的网络建设,合同总金额为176万元;2006年3月31日,郑州迅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迅坤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向迅坤公司购买博达路由器用于郑州农信信息化项目的网络建设,合同总金额为49.45万元;2006年4月29日,郑州苏富特软件有限公司与迅坤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向迅坤公司购买博达路由器,用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焦作办公室项目的网络建设,合同总金额为108.81万元;2006年7月19日,郑州铭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迅坤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向迅坤公司购买博达路由器,用于商丘市农信综合业务网络系统项目的网络建设,合同总金额为85万元;2007年11月1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关于信息化系统设备入围的情况说明》,注明该社“决定对全辖系统所需的中低端设备进行统一入围选型,通过选型入围设备的公司将获得未来一至两年在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参与采购招标和销售的资格”,该社于2006年3月制定《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化系统建设部分中低端设备选型入围资格评审文件》,并以公函形式向博达公司等国内外有关公司发出邀请函,经过评审,部分公司(其中含博达公司)的中低端产品通过入围。信大公司提交《销售授权书》一份,载明“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由于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成立了专门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的控股子公司上海迅坤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01年12月1日起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授予上海迅坤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系列博达产品的销售经营权和技术服务权,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保证上海迅坤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售博达产品及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与贵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信大公司称由该《销售授权书》可认定迅坤公司向郑州苏富特软件有限公司等所销售的产品即博达公司入围后所销售,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服务费。二被告拒绝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就其信息化系统建设所需的中低端设备进行产品供应商的入围资格评审,该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入围资格评审的供应商不应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以帮助其入围。《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化系统建设部分中低端设备选型入围资格评审文件》已对申请选型人的基本资质、产品的技术与商务要求、入围资格评审申请所需文件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博达公司依照文件要求进行入围申请即可。在评审活动尚未进行的情况下,信大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为博达公司的入围进行“攻关工作”,并要求其支付“入围活动经费”以促成入围成功,该约定违反了入围资格评审活动的公正性原则,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信大公司要求博达公司、迅坤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博达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之约定支付信大公司服务费10万元,因该协议无效,故信大公司应将10万元返还博达公司。博达公司要求信大公司返还10万元服务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博达公司要求信大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信大公司、博达公司对协议的签订成立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博达公司要求信大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信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迅坤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郑州信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款项十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1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郑州信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信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信大公司不是博达产品的供应商,上诉人没有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帮助被上诉人博达公司入围;2、信大公司没有承诺为博达公司的入围进行原审判决认为的“公关工作”,支付“入围活动经费”,以促成入围成功;3、原审判决认为在评审活动尚未进行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违反评审活动的公正性原则是错误的;4、河南农信社与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协助博达公司入围销售产品的《合作协议》充其量是个从合同;5、原审法院调取了河南信用联社有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该调查笔录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河南农信的工作人员尹蒲所作的叙述符合《入围资格评审条件》、澄清函、上海博达应答书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6、该《合作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别人、公共利益、欺诈胁迫的行为;7、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8、该判决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信大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达公司向上诉人信大公司支付110万元的合作劳务费,驳回被上诉人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迅坤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对其信息化系统建设中所需的中低端设备所进行的产品供应商的入围资格评审活动尚未进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信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信大公司为博达公司的入围招标进行“攻关工作”,博达公司在入围招标前先支付给信大公司“入围活动经费”10万元,同时约定若博达公司未入围,该“入围活动经费”予以退还。双方的上述约定明显违背了入围资格评审及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原则,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因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信大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从博达公司所取得的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信大公司称《合作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信大公司以《合作协议》有效为由,认为其不应返还博达公司10万元,并要求博达公司支付其110万元合作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信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某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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