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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欧诺(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无业,住(略)。

被告欧诺(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达广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与被告欧诺(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欧诺商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戴某,欧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我与欧诺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书及一份转让协议,由欧诺商贸公司授权我在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简称庄胜崇光商场)经营x专柜。为此,我向欧诺商贸公司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但合同签订后,我发现欧诺商贸公司自身并没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也没有注册商标;其对我进行了虚假宣传,其所宣称的在其他商场成立的专柜均不存在,也没有自己的产品以及统一管理、统一配送等所谓的稳定体系;其转让给我的专柜亦非其与庄胜崇光商场签订。欧诺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欺诈,并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及转让协议,并判令欧诺商贸公司返还转让费6万元、赔偿购货损失x.38元及员工工资损失x元。

欧诺商贸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拥有两家成立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以及自己的经营模式和商标标识,并已提供给翟某使用。其次,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和转让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并且,翟某并不存在进货损失,其所雇佣的员工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翟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欧诺商贸公司(甲方)与翟某(乙方)就其授予翟某在庄胜崇光商场中以x专柜称号经营产品事宜签订加盟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关于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承诺在合同期间不将本特许经营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的全部或部分授予第三人;甲方应提供乙方各种企业标准、操作规范、工作规范、管理技术规范及所有识别系统和其他规章制度;为确保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表现及专卖店整体形象和服务质量。

关于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x标识和品牌的产品在庄胜崇光商场的x专柜经营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只可销售甲方所提供的产品且按照甲方建议的价格标准销售;甲方提供各种企业标准、操作规范、工作规范、管理技术规范及所有识别系统和其他规章制度,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乙方须发布有关x的产品、商标、商号对外广告时,广告资料内容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执行;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变更特许经营店的营业所在地。

关于相关费用及期限: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内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在乙方不违背合同规定内容的情况下,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用x元,随保证金一同交纳,加盟费用不予以返还;加盟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

签约当天,欧诺商贸公司(甲方)还与翟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将庄胜崇光商场四层x专柜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甲方6万元转让费,转让费包括加盟费、保证金(详见加盟协议书)、条码价格2万元产品及装修费等其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于2009年2月20日将该柜台正式交付于乙方,甲方需结清2009年2月20日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导购工资及商场费用);乙方需从2009年2月20日起自出费用、自负盈亏;从2009年2月20日起乙方应支付该柜台原导购工资(1200+2%提成),并在三个月后对该导购办卡费用(900元)进行一次性返还。

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附件,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庄胜崇光商场出具的销售汇总单,甲方委托深圳市东方豪雅珠宝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豪雅珠宝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庄胜崇光商场出具的销售汇总单五个工作日内将以上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乙方,庄胜崇光商场收到以上增值税发票后汇款到东方豪雅珠宝公司指定账户,乙方提供庄胜崇光商场的汇款证明,甲方扣除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的17%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交给乙方。

翟某曾于2009年2月10日向欧诺商贸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并于签约当日支付5.5万元转让费。

此后,翟某分别于同年2月17日和2月28日从欧诺商贸公司购进价值6000元和x元的饰品,并在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进行经营。

2009年3月24日,欧诺商贸公司(甲方)与翟某(乙方)达成附加协议,约定将加盟协议书中原约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只可销售甲方所提供的产品且按照甲方建议的价格标准销售”,修订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销售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外还可以自行采购销售产品,乙方自行采购的销售产品,甲方也须为乙方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对产品销售相关的帮助。乙方自行采购的产品不可向甲方提出换货及回收等不合理要求”。

诉讼中,翟某还主张其自行购进价值x.28元的货物、支付其雇佣两名员工工资x元,并提交了进货单据和两份劳务合同。翟某还提交了一份欧诺商贸公司的宣传册,宣传册中含有如下内容:“欧诺(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时尚饰品设计和生产的一体化公司。依托知名的品牌效应、完善的产品结构、成熟的营销经验,积极开拓时尚饰品市场。并得到政府的认可与推荐,并以统一品牌、统一形象、统一管理、统一培训、统一采购、统一配送,整合资源形成稳定的体系,为加盟伙伴提供专业的扶持,共享成功”,“欧诺饰品在部分全国重点城市的一级商城或商场有着很愉快的合作,主要包括北京崇文门新世界百货、枫蓝国际购物中心、望京国际购物中心、城乡华懋商厦、望京华联商厦、新华百货、上品优价等,包头神华亿佰等,乌鲁木齐辰野名品广场等,深圳1828广场等,长沙大都市广场等,徐州时尚大道等,河北北国商城等。”

另查一,“x”商标系欧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于200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6月13日进行了初审公告,目前尚未获得批准。夏某曾于2008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欧诺商贸公司自行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欧诺商贸公司和东方豪雅珠宝公司曾于2006年10月16日就欧诺商贸公司委托后者生产“x”牌饰品、代其与商场签订店面、柜台的联营协议以及与商场进行结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欧诺商贸公司授权东方豪雅珠宝公司生产“x”牌饰品,东方豪雅珠宝公司仅有生产制造权,无经营销售权;欧诺商贸公司委托东方豪雅珠宝公司与其拟建立直营店及加盟店的商场签订店面、柜台联营协议,并负责与商场进行结算。诉讼中,欧诺商贸公司提交了东方豪雅珠宝公司分别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美惠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宝盛道吉(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在上述公司经营的商场内设有直营店;并提交了其与部分加盟商的加盟协议书,证明其在北京望京地区、枫蓝大厦、新世界商场、城乡华懋商厦等商场均有加盟店。

另查二,欧诺商贸公司向翟某转让的柜台系东方豪雅珠宝公司(乙方)依据其与庄胜崇光商场(甲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租赁所得,期限为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依据该经营合同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单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于第三方的,甲方有权单方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东方豪雅珠宝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说明函,称其同意欧诺商贸公司将上述柜台转让给翟某,为翟某办理了进场手续并为翟某与庄胜崇光商场进行销售结算出具增值税发票。翟某在庄胜崇光商场系以东方豪雅珠宝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经营。东方豪雅珠宝公司与庄胜崇光商场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翟某现已从庄胜崇光商场撤出。

以上事实,有加盟协议书、转让协议、附件、附加协议、收据、进货凭证、劳务合同、宣传册、经营合同、合作协议、说明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网页打印件、员工管理台帐、发货明细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翟某本案以欧诺商贸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及转让协议,故翟某应就欧诺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针对翟某主张欧诺商贸公司在签订加盟协议书时存在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欧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使用的“x”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双方在加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欧诺商贸公司授权翟某以“x”专柜称号经营“x”标识和品牌的商品,欧诺商贸公司并未宣称其授权翟某使用的上述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未注册商标本身亦受法律保护;其次,“x”商标构成欧诺商贸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源,且欧诺商贸公司提供的其与东方豪雅公司的合作协议、东方豪雅公司与相关商场的协议以及其与其他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协议书证明了其拥有的直营店的情况以及其与相关商场的合作情况;第三,翟某确从欧诺商贸公司购进了产品,并进行了经营。综上,现有事实不足以证明欧诺商贸公司在与翟某签订加盟协议书过程中实施了欺诈,从而使翟某违背其真实意思,故翟某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加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对于翟某要求欧诺商贸公司退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翟某与欧诺商贸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中涉及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翟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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