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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11月24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12月24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卫辉市X乡X村马芽山无证非法开采角闪岩四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挖矿石为x.68吨,角闪岩为每吨10元,非法开采矿产总价值为x.8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并提出应扣减加工费、装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卫辉市X乡X村马芽山无证擅自开采角闪岩四处。经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开采并下发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仍继续开采,经鉴定,其非法采矿量x.68吨,每吨10元(含装车费),价值为x.8元。另查明每吨角闪岩装车费为2元,实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x.44元。

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鉴定报告函均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采挖矿石量为x.68吨。同时,参照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被告人采挖矿石价格鉴定为x.8元,但该价格鉴定中角闪岩包含装车费,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人靳××、毛××、刘××关于装车费为每吨2元的证言,应扣除每吨装车费共计x.36元,被告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为人民币x.44元;②书证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送达回证、办证通知书(存根)及该局工作人员杨××、马××、弓××、丁××证明责令停止开采并下达责令停止开采通知后仍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③卫辉市地矿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证开采矿石及所开采的矿种;④证人岳××、刘××、李××、李××、范××均证明刘某某在马芽山不同的地点、不同时间开采矿石的事实;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主动到案情况与检察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x.4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6年、2007年角闪岩市场价格的鉴定含装车费计算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中显示公正,且被告人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擅自开采的事实,应视为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数额有异议,并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应扣减加工费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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