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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吕某丙、吕某丁、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丙,男,

被告吕某丁,女,

被告高某(系被告吕某丁之夫),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辉及被告吕某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吕某丁、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吕某丙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吕某丙在偿还了9个月的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

被告吕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应该偿还借款,但逾期借款罚息应予以减免。

被告吕某丁未予答辩。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吕某丙不按期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吕某丙以资金周转为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为x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间的每月4日等额偿还上月借款本息9065.52元;被告吕某丙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吕某丁和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吕某丙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吕某丙偿还了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x.05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结息清单、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吕某丙发放贷款,被告吕某丙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某丙现未依约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丙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丁、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的罚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吕某丙违约,被告吕某丁、高某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丁、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的款本金x.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

二、被告吕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三、被告吕某丁、被告高某对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吕某丙、吕某丁、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平

审判员史经创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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