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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尉武,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尉武,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薛某甲无故纠集薛某乙、薛某丙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入住修武县公费医院、焦作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470.81元,实支费458元。修武县公安局对三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三被告构成殴打他人。被告薛某甲自去年10月,四次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伤害,并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损失,被医院确诊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目前病情尚未完全康复。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70.81元、误工费549元、陪护费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实际支出费458元、交通费65.5元,合计7442.31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是精神病患者,经常辱骂薛某甲。2009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又辱骂薛某甲,并手持铁锹要打被告薛某甲,后三被告才与原告互殴。原告所受伤害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在焦作市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的是抑郁症,并不是治疗互殴所造成的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三被告因琐事在原告家大门底下将原告打伤,原告无辱骂及殴打三被告的行为。三被告已受到修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因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4天,原告患有抑郁症,因被殴致病情加重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43天。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470.81元、误工费54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及抑郁症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实际支出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有辱骂行为及与三被告互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4470.81元、误工费54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5.5元,共计643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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