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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郴州市xx汽车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斌,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xx财险北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xx财险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14时某,被告郑xx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号大客车沿郴州市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郴州市X区政府门前时,该车右后侧油箱盖板突然弹起将站在路X路人原告挂撞致伤。原告被送至郴州市第一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1日出院,历时102天。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1、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2、右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3、右肾挫伤;4、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被告)郑x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郑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据查,郑xx驾驶的肇事车辆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郴州市xx汽车公司,系该公司的公交营运车辆。上述车辆肇事时某在正常运营过程中;郑xx系该公司聘任的司机,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郴州市xx汽车公司和郑xx理应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郴州市xx汽车公司已依法就湘x公交车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x.2元。其:伤残赔偿金x.2元(x.3元×0.2×20),鉴定费及照相、资料复印费计576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2元×102天),营养费1020元(10元×102天),陪护某5437.6元(53.3元×102天),零星门诊医药费84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7832元(1958元/月×4月),住宿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表1份;3、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副页1份;4、郴州市xx汽车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5、xx财险北湖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7、郴州市和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8、郴州市和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1份;9、郴州市第一xx医院诊断书1份;10、赔偿标准统计数据表复印件1份;11、门诊病历1份;12、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13、司法鉴定用发票及病案查询收据、照相费收据各1份;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15、暂住证2份;16、住院病历1份;17、住宿费发票2份;18、租金证明1份;19、交通费发票;20、嘉禾县xx医院外三科出具的证明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6、9-11、14、X号无异议。2、第X号证明系单位所出具,但无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第X号证明认为只能体现原告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4、对于第X号证据与第X号证据在时某上不相吻合的部分持有异议。5、对第X号证据中不属正式发票的持有异议。6、对第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郴州市X区居住一年以上。7、第X号证据从形成时某上看与案无关。8、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间系在医院住院。9、第X号证据除了一张2010年3月5日的交通费票据外,其它票据均未载明日期和起止地点,与本案无关。11、第X号证据载明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是估算数额。被告xx财险北湖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6、9-12、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7、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缺乏形式要求。3、对第X号证据中的正式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4、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应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其中2008年5月10日办的暂住证名字有涂改。5、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医药费有异议,且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6、对第X号证据鉴定日发生的该笔住宿费无异议。7、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间系在医院住院,房东未出具身份证明。8、第19、X号证据由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x.9元。2、原告已从本公司领取了1500元。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4、本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x财险北湖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予以确认。2、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照相费及诉讼费。3、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同意郴州市xx汽车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被告xx财险北湖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郑x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李某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为鉴定结论,第7、X号为单位书某证言,第X号为证人书某证言,第X号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其余为书某,本院对第X号材料无需进行认证。国家统计机关公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对其举出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其中,第X号证据虽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但与第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住院病历首页载明的患者(原告)地址“丰和金属有限公司”(应为“和丰金属有限公司”)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明具有证明力。第X号证据中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事项中的租房地点与第X号证据中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原告)的住址“湖南省郴州市X区对面”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除对第X号材料不予认证并对第X号证据中的IC卡充值发票不予认定外,对其它证据均予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xx财险北湖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09年8月11日14时某,被告郑xx(系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A1驾驶证)因执行公司营运任务驾驶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郴州市X区政府门前时,右后侧油箱外盖板突然弹起将站在路边支付摩托车租车款的原告李某挂伤,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二椎体爆裂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2、右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肾挫伤;4、头皮裂伤,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09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近期避免剧烈活动;继续服用骨折愈合药物;门诊随诊。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给原告1500元。2009年8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郑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09年12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损伤为玖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病历查询费26元、照相费5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及住宿费238元。2009年12月间,原告在嘉禾县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843.8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45元。2010年4月16日,嘉禾县xx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须后期康复治疗的费用约5000元。

二、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保险车辆向被告xx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0时某至2010年6月1日24时某。

三、原告李某于2008年从嘉禾县X区务工,先后在郴州市X区内租房居住。20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郴州市和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7月,原告在该公司领取的月工资因提成不一,处于不固定状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

四、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我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平均工资为99.63元(按年计薪日计)。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我市医疗机构聘请护某人的工资一般为每日40元。

除前述外,原告李某未获其它赔偿,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李某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具体适用《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为843.81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843.8元。公民身体构成残疾应属治疗终结且损害不可逆转的情形,如能康复虽然与定残相矛盾。原告举证证明其需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但该医疗机构未说后期康复治疗的原因与康复治疗所要达到的目的,即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原告住院102天,医方在原告出院时某嘱咐全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某期间为102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处于不固定状态,对其误某,本院参照我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误某期间计,为x.26元(99.63元×102),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7832元。3、原告的护某,本院予以认定为4080元(40元×102)。4、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x.24元(x.31元×20×20%),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x.2元。5、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定为145元。6、原告因鉴定发生的病案查询、照相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定为576元。7、原告的住宿费,本院予以确定为238元。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为x元。9、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定为1224元(12天×102天)。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被告郑xx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因其驾驶车系执行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承担。该被告向被告xx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xx财险北湖公司以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由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财险在本案中未予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843.8元、误某7832元、护某40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住宿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用576元由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予以赔偿,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22元,被告郴州市xx汽车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xx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某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错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直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xx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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