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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陵,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6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张某某将自己承租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600米路X村X街门面房五间中的三间转租给陈某某使用,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租金每季度x元,双方约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收租金。2008年11月下旬,张某某即将上述房屋交付陈某某。2008年12月11日,陈某某向张某某交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三个月的房租x元。陈某某接手房屋后,于2008年12月14日起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张某某未按其承诺促成陈某某与房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以郑州市人民政府要对槐林新村X村改造为由,通知陈某某搬出租赁房屋,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从该房屋中搬出。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张某某承租房东魏娟的,张某某称其将该房屋部分转租陈某某时已经房东同意,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2月14日,陈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卓凡平面设计室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设计室对陈某某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日。但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终止装修,并于2008年12月20日和郑州市金水区卓凡平面设计室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由于陈某某原因解除合同给设计室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陈某某并于当日赔偿郑州市金水区卓凡平面设计室装修违约金、材料等损失共计62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陈某某承租房屋后筹备开办广丰小汽车维修服务部,并于2008年11月20日在《大河报》上刊登招聘广告一份,支付广告费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张某某称其将所租房屋部分转租陈某某时,已经房东同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事后房东亦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致使陈某某无法办理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以郑州市人民政府要对槐林新村X村改造为由,通知陈某某搬出租赁房屋,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即从所租房屋中搬出,未再使用该房屋。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不足一个月,且造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在张某某,故陈某某已交付的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张某某应予退还。陈某某要求张某某退还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张某某理应赔偿陈某某承租房屋后为准备经营而进行的前期投入。陈某某要求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广告费损失共计65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的设备运输费用等其他损失,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张某某退回合同定金x元,但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某交纳定金x元的事实,且张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陈某某已使用了该房屋,房租不应退回及陈某某装修属其个人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某租金人民币x元。2、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人民币6550元。3、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陈某某负担310元,张某某负担446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和陈某某之间不存在转租行为,他们是共同承租人,共同承租房东魏娟的房屋。2、魏娟是该房屋出租人,租金由其收取,也应由其退还,陈某某起诉对象应该是魏娟。3、陈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因是不可抗力强制拆除,双方均未违约,不存在赔偿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陈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陈某某答辩称:我们不是共同承租人,我把租金交给张某某了,张某某应当退还我租金,并赔偿我损失。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所租房屋部分转租给陈某某,张某某收到陈某某租金x元,张某某亦予认可。张某某上诉称其将所租房屋部分转租陈某某时,已经房东同意,魏娟是该房屋出租人,租金由其收取,也应由其退还,并称其双方是共同承租人,但事后房东并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张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2008年12月16日张某某以郑州市人民政府要对槐林新村X村改造为由,通知陈某某搬出租赁房屋,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即从所租房屋中搬出,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不足一个月。张某某应予退还陈某某已交付的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x元。因张某某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张某某理应赔偿陈某某承租房屋后为准备经营而进行的前期投入共计6550元。张某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焦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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