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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高某受到李春辉(另案处理)指使,趁郑漯高某公路改扩建工程新郑市和庄段第二项目部无人之际,驾驶两辆铲车将该项目部位于和庄镇东高某东地K10+700米处工地上的路基专用土盗走160方,经鉴定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春辉的供述、被害人裴××的陈述、证人毛××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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