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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与余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吴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回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华、吴某、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沙某系亲戚关系。2005年7月份左右,被告沙某开始在原告所有的位于(略)电力公司家属院第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居住期间,该房屋的职工用电明白卡由余某过户到沙某名下。另查明:原告现持有(略)电力公司家属院第X幢X单元X室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余某,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无共有人,建筑面积为60.33平方米。现原告以孩子需结婚自住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而被告沙某以房屋己买卖为由拒绝搬出故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是7万元购买原告余某的房屋,而不是借用。而原告余某对收到被告7万元表示认可,但认为是借款,是余某为孩子上学借被告的钱。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沙某所居住的位于(略)号电力公司家属院第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余某,余某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沙某拒绝从该争议房屋中搬出,侵犯了余某的合法权益,现余某诉请沙某从该房屋中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争议房产系2005年从余某处购买所得,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房屋也已经交付,并办理了水、电过户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辩称本院认为,此案是物权纠纷,且房产办理在原告名下,而被告辨称的系基于买卖关系的债权纠纷,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时,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判决:被告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余某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略)号的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沙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合法占有争议房屋,原审认定存在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合法占有与所有权可以分开并存,上诉人基于买卖关系占有原属被上诉人的房产,即使没有履行过户手续,也属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而不属物权纠纷;3、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借房不实,水电卡也已过户到沙某名下,当时的购房价格也符合市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是买卖,而答辩人请求的是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房产证在答辩人名下,上诉人称是买卖,房子作为重要的生活资料,仅有口头买卖,又没有登记,其理由不能采信,即使是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应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发生交易的过程中须签订的书面合同、须履行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上诉人虽对房屋买卖问题予以否认,但又存在收取上诉人七万元并将争议之房屋交由上诉人居住多年之事实,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争议房屋之请求涵盖了上诉人是否合法占有之问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法占有其房屋,故其要求上诉人搬离争议房屋之请求目前证据尚不充分,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实自己的主张。从目前余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要求,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余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沙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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