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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孝义供销合作社与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孝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主任。

上诉人巩义孝义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孝义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扬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义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上诉人博杨事务所主任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的白某某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至2003年5月30日止,每年顾问费6000元。后被告拖欠第二年和第三年的顾问费x元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顾问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付给原告x元并从200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合同在第二年中止履行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巩义市孝义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一万两千元及其利息(从200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孝义供销社负担。

孝义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法律顾问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的约定我社先交费用,服务律师后干活,不交费用视为我方终止合同,况且对方的律师在第二年与第三年并未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且博扬事务所的起诉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重新开始计算的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博扬事务所辩称:双方所签法律顾问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方以我所地址迁移郑州为由拒绝支付下余服务费没有道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孝义供销社与博扬事务所签订为期三年的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孝义供销社拒绝支付下余两年服务费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孝义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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