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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罗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王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村刘某乙冲X号。

原告罗某某(系原告刘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村刘某乙冲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X号信龙大厦X楼。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营业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乙、罗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王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罗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下午,原告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罗某娇、汤刘某乙从八合冲往石羊塘方向行驶,行至八合冲一上坡右转弯路段时,被告王某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时,由于王某速度过快,致使两车发生交某事故。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伤后原告刘某乙因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原告罗某某因伤情较重先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湘雅二医院治疗。2010年5月10日,攸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攸公交某字(2010)第A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与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伤后之损伤属IX伤残。粤x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投保了交某险。现被告王某已支付了赔偿款,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就交某险范围内未付分文赔偿款。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误某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原告刘某乙、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2、行驶证1份,拟证明粤x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

3、驾驶证1份,拟证明王某在发生交某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

4、保险单1份,拟证明粤x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投保了交某险。

5、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之损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IX级伤残及伤后需全休6个月。

6、医疗费发票29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刘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治疗各花费医疗费x.06元和899.48元。

7、原告罗某某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告刘某乙的门诊病历,拟证明两原告伤后治疗的过程和伤情;

8、交某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某的情况。

9、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参与定损时将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定为168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只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伤者罗某娇(已起诉),法院应保留其交某险赔偿份额;请求法院核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法医鉴定报告书等依法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工资、护某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已纳入伤残赔偿金中,在诉讼中不应重复请求,因此上述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本案诉讼费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上面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某,被保险车牌为粤x及保险期间等。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王某、刘某乙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

原告刘某乙、罗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提供的保险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所有证据,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证据即保险单,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与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4保险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攸县X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至该八合冲一上坡右转弯路段时,遇原告刘某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某及罗某娇、汤刘某乙从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粤x轿车右侧与该无号牌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擦,造成造成刘某乙、罗某某、罗某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在本次事故中王某、刘某乙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应当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罗某娇、汤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双侧颞硬膜下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区硬膜下少量积液等。原告罗某于2010年6月1日出院,随后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06元。2010年9月3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罗某某之损失属IX级伤残;分析意见为伤后全休6个月。原告刘某乙伤后即在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外伤后反应。共花费医疗费用899.48元。

另查明,粤x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投保了交某险。我国规定交某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残废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在攸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王某已支付了其应付的赔偿款。2009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上年平均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省内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为12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刘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刮擦而引起的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某部门认定二者负本次交某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被告王某驾驶的粤x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投保了交某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某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辩称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还辩称其不需承担伤残鉴定费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其赔偿项目中未含有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罗某某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罗某某伤情属IX级伤残,根据原告罗某某的伤情后果,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交某350(罗某某300元、刘某乙50元),符合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乙诉请的误某128.25元,因刘某乙未住院治疗,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赔偿金1680元,因系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参与定损确定的数额,且未超过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的规定,因对该项诉请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⑴医疗费899.48(刘某乙)+x.06(罗某某)=x.54元;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12元/天=372元(罗某某);⑶误某12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止)×x元/365天=5343.84元(罗某某)⑷护某31天×x元/365天=1325.27元(罗某某);(5)伤残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20%=x元(罗某某)。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外的伤者罗某娇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811.77元。根据我国交某险的责任限额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项目为:(1)医疗费x.54+372元/(x.06+372+899.48+6811.77)×x元(交某险医疗费限额)=8481.46元。(2)伤残费项目为护某1325.27元、误某5343.8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某430元(含救护某费80元);上述伤残费项目总额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罗某娇的医伤残费项目总额x.33元总计未超过交某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x元限额的规定。(3)财产损失费即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两原告与另一被告王某已协商赔偿,而未在本案中提出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乙、罗某某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赔偿医疗费、误某工资、伤残赔偿金、交某、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6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赔偿x.57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罗某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财产损失费等合计x.57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刘某乙、罗某某负担248.5元,由被告王某各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南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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