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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不服虞城县田庙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7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伟,虞城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范某甲,男,73岁,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告孟某某不服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庙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某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秋伟、第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范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庙乡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通过调查,了解,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虞田决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1、原告和第三人两家争议的宅基地位于田庙乡X村正隅首的西北角,东邻范某禹、南邻大街、西邻孟某某、北邻娄明礼,南北长20.04米,东西宽10.83米。2、该宅基地原为范某尧、范某武(系第三人之长辈)兄弟二人共用,范某耀、范某甲、范某田、范某臣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3、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归九组所有,使用权也应是九组村民。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田庙乡X村正隅首的西北角,南北长20.04米,东西宽10.83米的使用权归第三人范某甲使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程序证据有:1、孟某某的申请书,2、乡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3、2009年5月6日、7日进行调解,4、2009年5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有:1、2008年12月11日对邢一×的问话笔录;2、2008年12月11日对范某×的问话笔录;3、2008年12月11日对范某×的问话笔录;4、2008年12月11日对范某×的问话笔录;5、2008年12月16日对孟某某的问话笔录;6、2008年12月19日孙一×的调查笔录;7、2008年12月18日王一×的调查笔录;8、2008年12月18日范某×的调查笔录;9、2008年12月18日范某×的调查笔录;10、2008年12月18日邢二×的调查笔录;11、2008年12月31日倪××的调查笔录;12、2008年12月31日孟某×的调查笔录;13、2008年12月31日李一×的调查笔录;14、2008年12月31日范某甲的调查笔录;15、2007年9月13日郭××的调查笔录;16、2007年9月13日陈××的调查笔录;17、2007年10月10日孙二×的调查笔录;18、2007年10月24日孟某×的调查笔录;19、2007年12月10日李二×的调查笔录;20、2007年12月10日寓贤村的证明;21、2009年3月29日孟某×的调查笔录;22、孙一×的证明;23、2007年8月25日孙二×的证明;24、2007年3月23日郭××的证明;25、2007年3月22日陈××的证明;26、2007年3月23日邢一×的证明;27、2007年3月21日范某×的证明;28、2007年3月27日邢二×的证明;29、2008年7月21日田庙乡X村的证明;30、2007年3月25日孟某×的证明;31、范某×的证明;32、2008年7月6日范某×、王一×、范某×的证明;33、1952年3月颁发给范某武的《土地房产所有证》;34、2009年5月20日田庙乡国土资源所处理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实地勘察。该宅基地所有权归九组所有,使用权归范某甲使用。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系原告几辈的老宅,解放前就在此居住,原告的东临是第三人的叔叔的范某武,土改时均发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到后来土地归集体所有,所有权证都上交啦,因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以前的老证已经作废,原告几十年在此居住,中间也没发生过任何纠纷,1982年“宅田合一”时,原告扒旧房建新房三间,距今已有二十七年之久,原告准备重建新房,没想到第三人无理阻拦,被告竟凭几个证言和一个作废的老证,硬要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综述被告的确权决定一是主体不适格,二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的虞田决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孟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有孟某某使用;2、吴春跃与孟某勤宅基纠纷,乡政府确权书一份。证明孟某勤的宅基和吴春跃发生纠纷,乡政府是以82年丈量宅基为基础处理的;3、证人孟某×、孟某×、孟某×、孟某×出庭证言,证明孟某某从小都在该争议土地上居住至今;4、14个证人证明信,证明对象同上。

被告田庙乡政府辩称,1、答辩人确权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范某甲持有的土地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该当无效证件,第三人范某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应该为有效证件。3、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答辩人的调查被答辩人居住的土地多年来都存在争议,2006年孟某某就多次托人和亲自找范某甲家中协商此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即使孟某某在所争议之处居住多年,也不会拥有使用权。综上答辩人在事实清楚,证明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确权给第三人范某甲使用是正确无误的。

第三人范某甲述称,田庙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所以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范某×的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中第1-20份调查笔录、14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明都是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对第3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失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属无效证件。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就不能作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来使用。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位出庭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明解放前原告在此居住着,县政府不可能给第三人发宅基证,且广播室现在还在使用。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1、四证人均没领取原告提供的没盖公章的土地使用证;2、四证人不能证明争议地方属孟某某;3、证人不能证明争议地块是十五组的。且原告孟某某居住的三间房屋并不是该争议的地方,1952年该争议的地方已由县政府登记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应属无效证件,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可比性,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四位证人证明孟某某长期居住的三间房屋并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争议地块,第四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范某×与范某甲系兄弟关系,且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块属第三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虽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诉土地这一事实,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有本案有关联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土地位于田庙乡X村正隅首西北角(东邻范某禹、南邻大街、西邻孟某某、北邻娄明礼)系第三人范某甲祖辈所使用,并在1952年由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明。后原告孟某某在此建房,遂发生争议,2007年8月20日,原告孟某某申请被告田庙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通过调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虞田决定(2009)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孟某某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以虞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田庙乡政府虞田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田庙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本院确认被告的职权依法有据。本案中被告田庙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孟某某的申请,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执法程序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通过大量的调查了解、走访大量的知情人,在分析了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有效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孟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虞田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的虞田决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永昌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蔡某云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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