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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大石桥市高坎镇上土台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杨某某与大石桥市X镇X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4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垫宅基地的费用,有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所竞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座落土地属于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所有并支配,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明知道对土地没有处分权仍然竞拍给申请再审人,属无权处理,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申请再审人竞拍宅基地使用权的价款。

被申请人大石桥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垫宅基地的费用的理由,因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所垫宅基地产生的费用系其与被申请人在修改协议之前投入,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原所签协议中所涉部分宅基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非被申请人对该土地无处分权,申请再审人因履行原协议与被申请人产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修改原协议并依所修改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故申请再审人所称合同无效并应返还竞拍价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孙大山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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