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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56年,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侯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襄城县营销部业务员宋某阳找到原告说:“办一份保险吧,这个保险很划算,每年交1万元,交5年,5年后5万元保金加分红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出,如果不领,每年可以领9000多元。”宋某阳还说:“现在你交5万元,到你70岁合同就到期了,正使钱,很合适。”原告轻信宋某阳对该险种的宣传和承诺,就在宋某阳手持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了字,并未见到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同年同月5日,原告和宋某阳一起将保费x元足额交至襄城县X街邮政储蓄所。事后,原告到被告襄城县营业部要保单,并再次了解该险种的具体情况,该部内勤讲的和宋某阳讲的大不一样,原告就多次向宋某阳打电话催要保单,宋某次挂断不接,一直到2008年3月3日,宋某把保险单交给原告,但保险单送达书已被他人私自代为原告签收,并将回执撕下上交(送达书上的签收时间并不是原告的收到时间),原告看过保险条款,当即提出退保,可该保单已超过犹豫期10天的期限。被告有意剥夺原告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多次要求退保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生如意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并足额返还原告所缴保险费x元。

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按保单规定,原告可在10天犹豫期内退保,08年3月3日原告已收到保单,但直2009年2月2日才要求解除合同不合适;3、原告曾是被告方业务员,对被告相关规定是明知的,而且该合同佣金1357.79元原告已领取;4、该保险合同已生效,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已1年多时间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承担着该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为:

证据一:2008年2月5日保险单合同一份及证据说明三份。据以证明个人保险投保单只是保险单合同中的组成部分,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保险单上的送达回执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是被告方业务员代签的,被告方业务员在保险单回执上签名后于保险单犹豫期10天届满后才将保险单交付于原告,致使原告的犹豫期权利丧失,故该保险单是无效的,应予解除,并返还保险费x元。

证据二:被告襄城县营业部经理颜浩生的证明一份及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同天加入被告公司同天于被告签订投保单,原告不是该保险的实际业务员。

证据三:证人申XX、杨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到保险单的时间已超过犹豫期10天的时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了名字,该合同的条款内容原告是理解和接受的。

证据二:离职申请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方的业务员,于2008年8月8日申请离职。

证据三:佣金表格三张和中行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方的业务员,在交了保费后领取了佣金1357.79元。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襄县业绩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保单于2008年2月18日回来,宋某阳签收后于2008年2月20日将保单回执上交公司。

证据二:宋某阳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的保险单回来后,宋某阳通知原告来民生公司襄县营业部领取,因原告身体不适,由宋某阳替原告在原告的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名后将送达回执上交公司。

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该证言没有出具的时间,但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故也予以认定,证据三两证人之某某证言有相互矛盾之某,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的保险单上的签名是宋某阳所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3日,原告宋某某经被告襄城县营销部业务员宋某阳介绍加入被告公司当业务员。同一天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民生如意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宋某某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2月5日,原告宋某某将第一次应缴保费x元交至襄城县X街邮政储蓄所。原告宋某某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在办理了投保业务后,得到了被告公司的该笔业务佣金1357.79元。2008年2月18日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回到被告襄城县营销部,被告襄城县营销部业务员宋某阳在保险单的送达回执上替原告宋某某签上了原告宋某某的名字,2月20日该保险单送达回执上交。原告于2008年3月3日拿到保险单后,发现保险单上的条款不适合自己投保,要求退保,但被告知该保险单已超过犹豫期10天的期限,如要退保则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退保手续办理。后多次要求退保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险费x元。

本院认为,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签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一款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十天的犹豫期”。“犹豫期”又叫“冷静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后的一段时间,通常为十天。在此期间,投保人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保险人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其所缴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的送达回执由被告业务员宋某阳代签,被告无证据证明代签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事后也未予以认可,此代签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被告按照代签的送达回执上标注的日期计算犹豫期,致使原告在实际取得保险合同后丧失了犹豫期10天退保的权利,被告违约。原告提出退保解除合同,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将保险费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回给原告。原告应将取得的佣金1357.79元,返还给被告,二者相抵并扣工本费后,被告应退回原告的保险费为8646.2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回保险费8646.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宋某某保险费8646.2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审判员李金祥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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