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恒隆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隆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陈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隆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及已经仲裁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已经收取社会工伤保险待遇金4476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费用,仲裁部门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签收证明,从而按照被告申请仲裁的陈述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已经在其公司工作了很长时间,工资签收应当有完善合理的手续,故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工资签收手续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在原告未能提供,视为其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被告月工资16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部门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已经收取社会工伤保险待遇金4476元,劳动仲裁部门没有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被告,被告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视为其意思自治,予以采纳。据此,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隆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受伤至评残前工资704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元,以上三项合计共(略)。64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仲裁费20元,仲裁处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原告承担400元。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隆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是: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1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680元,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月工资是1680元,上诉人无法信服。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原审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680元,有上诉人的工资签收手续为证,请法院查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因工伤的误工天数和伤残等级,由于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关于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的数额,因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按照被上诉人受伤前一统计年度的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较为合理,原审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该上年度的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因此被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应为1470×3+1470÷20。92×25=6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470×4=5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470元,以上合计为(略)元,由于被上诉人对仲裁书没有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项不计算在本次工伤赔偿总额当中。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仲裁费、仲裁处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隆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受伤至评残前工资6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元,以上合计为(略)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隆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