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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彭某、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商人,住(略),身份证某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某码:×××××××××。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某码:××××××××。

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某告彭某、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兰、彭某文,被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金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彭某、谷某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四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1日借款x元整;2011年4月21日借款x元整;2011年5月7日借款x元整;2011年5月26日借款x元整,上述借款共计(略)元整。自2011年6月底开始,原告李某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略)元并支付自起诉某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材料:

证某1、原告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某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某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某3、被告彭某2010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某被告借款10万元;

证某4、被告彭某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某被告借款40万元;

证某5、被告彭某2011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证某被告借款30万元;

证某6、被告彭某、谷某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证某被告借款20万元。

证某7、被告彭某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某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某8、证某夏某、刘某杰证某及当庭证某,证某借款事实。

被告彭某没有答辩。

被告谷某口头辩称,被告谷某对被告彭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只是曾经听被告彭某说过自己在外面打牌欠了赌债,具体多少,被告谷某不知情。2011年5月26日的借条,被告彭某说因为被逼债逼得紧,只有被告谷某签字,被告彭某才能活,被告谷某只好被迫在借条上签字,其他的债务,被告谷某不清楚。

被告彭某、谷某没有提交证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某:对兰林、彭某顺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某被告彭某、谷某是夫妻关系,本院向被告彭某、谷某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告谷某已经收到,被告谷某收到邮件时被告彭某、谷某一起住在被告谷某的父母家里。

原告与被告谷某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谷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质证某为:对于证某1、2无异议,证某3、4、6被告谷某并不知情,也从未听被告彭某讲过,而且在从2010年元月到现在,两被告一直没有经营门面,门面都是出租给他人经营,所以不可能存在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证某5、系被告彭某欠了赌债之后,被讨债人追讨赌债的情况下,哀求被告谷某出面为其担保,因讨债人要求夫妻双方签字,所以被告谷某签字是被胁迫的,并没有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都是赌债;证某7、对于短信的质证某见:第一、不能明确证某短信系被告彭某亲自编辑、发送;第二、短信中仅陈述了双方之间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并没有相关债权金额的文字表述;第三、从短信的内容也可以印证某告彭某欠钱都是赌债;第四、短信中还提到利息,如果这条短信确实属于被告彭某所发,只能证某被告彭某和原告之间存在欠赌债的关系,而原告借款给被告彭某时,也知道被告彭某是将钱用于赌博,而不是经营;第五、短信中提到双方有约定利息,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某有一张是约定有利息的,这足以证某即使这条短信是被告彭某所发,也不是本案中的债务关系,短信中涉及的事项和借条中体现的事实属于另外一个法律事件;综上,该短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某证某和证某,经过法庭的询问,证某证某有明显的虚假性:第一、两个证某都陈述这三张产生的地点是轿车的后座,那么在轿车的后座上写字的时候是斜手写的,本案中的借条明显是在办工桌上写的,被告在庭后将要求申请文检鉴定;第二、2010年9月1日的x元借条明显是笔记本上扯下来的,这和证某陈述的在轿车上的小本子的陈述是矛盾的;第三、2011年的三张借条的纸条都是一致的,都是办公桌上使用的便条纸,每张都是独立的,不会形成一个本子,这些都和证某陈述的都是严重不符;第四、被告谷某陈述在2011年5月26日的借条是在原告办公室写的,就是原告放笔盒上扯的便条纸。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作如下认证:因被告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某3、4、5、6、7、8能够相互映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某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是实(¥x)。借款人:彭某。2010.9.X号”。2011年4月21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x,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彭某。2011.4.X号”。2011年5月7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不灵,特向李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是实。借款人:彭某,(略)。2011.5.X号”。2011年5月26日,被告彭某、谷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x),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彭某、谷某。2011.5.X号”。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两被告到今没有还款。

另查明,被告彭某、谷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原、被告因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贷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原告有被告彭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且借条上写明借的是现金,其中的一份借条有被告谷某的签名,被告谷某认为是赌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某证某。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彭某、谷某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彭某在短期内连续分四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略)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李某对前3笔共计x元的借款,没有足够的证某证某系被告彭某、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的前三笔借款共计x元,认定为被告彭某的个人债务,对2011年5月26日被告彭某、谷某向原告李某的x元的借款,因有被告彭某、谷某签名,所以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某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某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即被告彭某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8957.81元(x元×6.1%÷365天×67天=8957.81元);被告彭某与被告谷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2239.45元(x元×6.1%÷365天×67天=2239.45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8957.81元;

二、被告彭某、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2239.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某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彭某承担x元,被告彭某、谷某共同承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喻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某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某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某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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