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益磊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唐之韵沐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员工。
原告上海益磊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唐之韵沐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剑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向被告供应石材并进场安装。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应的石材款及安装费进行决算,合计金额为138,000元。被告股东马××和被告员工李××、苗××在相关的核算单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嗣后,被告支付原告52,600元,尚欠原告石材款和安装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8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大理石决算单、安装大理石的尺寸清单、被告工商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其股东马××和工程经办人李××虽在决算单上签字,现均已离开被告,故决算款项应由其负责人核算确认。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的工程经办人李××等人通过传真等方式向原告明确具体的安装工程面积、尺寸等,原告按此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石材并进行了工程安装。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针对工程施工材料和施工造价进行了核算,并形成大理石决算单、载明该工程总价为138,000元,其中包括供料36,000元、施工造价102,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37,600元,尚欠原告100,400元,原、被告双方最后商定被告应付款为100,000元。该决算单由被告一级建造师李××、被告股东马××签字并加盖上海鼓浪屿浴室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4月19日分别收到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和5,000元现金,余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上海鼓浪屿浴室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马××系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理石决算单、安装大理石的尺寸清单、被告工商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相应价款。虽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按照业务中的惯例,被告应及时清结相应价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大理石决算单,对相应价款予以确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唐之韵沐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磊石业有限公司价款8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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