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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怀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怀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霞玲、人民陪审员胡勉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了一份《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某某以住宅每平方米633元、车库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开发修建两栋宿舍楼,两栋宿舍楼共20套住房、3232平方米(实际履行时变更为住房25套约4000平方米),工期210天,即2005年6月1日开工至200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本工程不付备料款,实行按工程进度付款,车库盖板付30万元,四楼盖板付40万元,主体封顶付足100万元(实际履行时增加了5套住房的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交甲方后付至合同价的98%,余2%作保修金,由被告某某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过户交易手续,由被告某某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好工程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与被告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将其开发的原告某某宿舍楼两栋发包给被告某某施工修建,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委托某某理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组织工人、机械施工。被告某某于是按时开工修建原告某某两栋宿舍楼,由于帐目不清、思想不统一,加之唐某、姜书根没有组织施工的经验,工期被严重延误,至2005年11月28日才完成第四层盖板,2006年1月20日才完成主体封顶,施工期间,原告不仅依合同约定按照25套住房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5万元,而且为了帮助项目经理兑现民工工资,多付了工程款10万元,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和监理费x元,合计(略)元。

根据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只要支付125万元进度款即可,但因二被告无资金继续施工,为确保该工程顺利,征得被告同意后,按照被告项目经理唐某的要求,超前支付工程款(略)元,前后合计共支付工程款(略)元。在原告反复催促下,2006年11月中旬宿舍楼才基本竣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尽快召集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但都因二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姜书根寻找借口不配合而导致未能验收交付房屋。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拖延二年时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全面履行《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尽快组织相关部门对已基本竣工的两栋宿舍楼进行验收、结算,质量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分户证,2、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延期两年交付宿舍楼给原告造某的经济损失x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某某已合法取得了某某宿舍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原告某某不能再对该地的使用、占有和收益主张权利,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符理应驳回。二、就算某某基于合同对宿舍楼有权主张权利,但仍因合同的实际履行而终止。原告与被告某某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在工程完工后,将房屋按约定价格整体回售给原告,2006年3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某某,要求某某办理预售购房手续,某某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客户办理购房预售合同,这种情形,应该属于双方重新订立了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三、被告不能按期办理房屋竣工验收,过错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理由如下:1、原告存在违约付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给原告发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应将建房款(实为购房款)转入被告某某或被告某某的帐户,但原告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却有60多万元的款项直接付给了唐某,原告上述付款行为是违约的;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是3232平方米,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至5000多平方米,工程量的增加,势必延长工程时间;3、工程停工,无法按期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委托他人进行挡土墙施工,造某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受到影响,最终造某停工,一直没有复工的通知或命令,被告因此无法竣工验收。4、原告还有其他变更合同履行的情形,根据《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被告应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整体回售给原告,不能向他人出售,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要求被告将房屋直接预售给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的这种行为,造某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无所适从,也是导致工程延误的原因。四、被告不交付房屋,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按《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规定,被告有2005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但没有约定何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从时间限制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某某已终止了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而重新形成了新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且新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成为无理之诉,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告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规划用地红线图,建宿舍楼两栋,每栋X个单元X层,总占地面积约560平方米,其中X层为车库,2-X层为错层式住宅,6-X层为复式楼,总建筑面积为3232平方米(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工期210天,即2005年6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作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定向开发建设,土建安装工程(包括水电装),住宅每平方米633元,车库每平方米400元(包工、包料含建安等所有税费),此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受市场价格增减的影响,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按上述价格整体回售给甲方,乙方负责土地的出让、工程的报建手续,乙方负责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办证工作及房产过户交易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的出让手续,乙方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本工程不拨备料款,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车库盖板付30万元,四楼盖板付40万元,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交甲方后付至合同价的98%,另2%作保修金,等等。唐某、姜书根作为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5年4月29日,被告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两宿舍楼由某某承包施工,双方对工期、造某、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某某(甲方)与唐某、姜书根(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该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费1.5万元,该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等。合同签订后,唐某、姜书根二人便以某某项目经理的名义组织某某宿舍楼的施工。唐某、姜书根在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经某某与唐某、姜书根协商同意,某某宿舍楼在原合同约定修建20套住房的基础上增加了修建5套住房,建筑面积也由3232平方米相应增加。

从2005年7月13日起,随着原告某某宿舍楼工程的修建,某某就陆续给某某、唐某、姜书根支付工程款,至2006年1月24日,原告某某共支付被告工程款(略)元,在此期间,工程款亦由某某、唐某、姜书根按进度到某某领取,原、被告双方及唐某、姜书根对此期间的工程款领取均没有争议,宿舍楼主体工程亦基本完工。之后,唐某和姜书根在修建某某宿舍楼的合作上因领取工程款等产生了较大矛盾,某某和某某一度曾因此于2006年3月15日致函某某,要求某某所有工程款必须转账进入某某的帐户。2006年12月,某某两栋宿舍楼工程基本竣工。2006年3月15日之后,某某宿舍楼由唐某组织进行扫尾施工,工程款也由唐某到某某领取。唐某从2006年3月15日开始陆续从某某领取工程款,对唐某2006年3月15日后领取的工程款(此款姜书根答辩中称有“60多万元”),姜书根认为唐某无权领取、均不予承认。宿舍楼基本竣工后,某某要求尽快召集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但都因二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唐某、姜书根之间有矛盾、挡土墙造某的质量隐患等种种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对某某开发的两栋某某宿舍楼进行竣工质量验收、办证,同时也使得整个工程无法结算和两栋宿舍楼不能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某某在被告某某开发的宿舍楼附近修建挡土墙,由于挡土墙工程对某某1#宿舍楼有影响,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挡土墙土方坍塌,对某某1#住宅楼主体结构安全尚未造某影响;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做出“补充鉴定结论”认为该挡土墙对某某1#住宅楼主体结构安全尚未造某影响,但该挡土墙对某某宿舍楼X#楼主体结构将造某安全隐患,可能导致某某宿舍楼X#楼基础沉降和主体构件开裂等现象出现。2008年11月,被告某某向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提出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某某宿舍楼于2005年7月开工,2007年上半年基本完工,现请求给予竣工验收。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于2009年4月20日在此报告上批复,称该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①工程技术资料不全,②该建筑物前挡墙未按2006年6月26日责任主体及主管单位商定的方案进行设计与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挡墙离建筑物最近5-10米需加固处理,以确保该工程日后的安全使用,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严禁进行竣工验收或自行投入使用。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对怀化市某某宿舍楼挡土墙进行了加固施工处理。,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于2010年11月1日致函某某,称某某宿舍楼X#楼的挡土墙已按有关程序组织了加固处理,根据有关专家对该挡土墙论证意见,认为挡土墙的质量隐患已经排除。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

证和辩论,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证明某某与某某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证实签订合同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唐某、姜书根二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则证实某某作为某某宿舍楼工程的承包方承包到该工程后,又由唐某、姜书根作为项目经理与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乙方签字处为\"唐某、姜书根\"二人签名等事实。

2、付款凭证及明细表证明从2005年7月13日起,随着工程进展,至2006年l月24日时,某某共支付工程款(略)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亦证实宿舍楼主体工程在此期间亦大致完工。原告陈述及唐某证词证实唐某、姜书根产生矛盾,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出现裂痕的事实;同时2006年3月15日的函,亦能对主体工程大致完工及唐、姜二人矛盾之事予以佐证。

3、付款凭证及明细表证明2006年3月15日之后,某某宿舍楼由唐某组织施工,工程款也由唐某到某某领取的事实。原告陈述及唐某证词则证实2006年12月,某某宿舍楼才基本竣工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宿舍楼基本竣工后没能验收交付及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明这一事实无争议。

4、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资料12页,证明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具有对怀化市某某宿舍楼挡土墙进行加固处理的资质;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对怀化市某某宿舍楼挡土墙进行加固施工记录11页,证明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对怀化市某某宿舍楼挡土墙进行了加固施工处理。

5、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2010年11月1日函,证明某某宿舍楼X#楼的挡土墙已按有关程序进行了加固处理,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认为根据有关专家对该挡土墙论证意见,挡土墙的质量隐患已经排除;

6、庭审笔录及相关证言证实宿舍楼工程增加了5套等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某某和某某以某某要求某某办理预售购房手续的书面通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页和尾页的复印件,主张此种行为属于某某和某某终止了《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的所有约定而重新订立了合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某某仅以相关当事人在尾页的复印件事后签字(开会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相关当事人在会议记要复印件尾页上的签字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的某某开挖挡土墙的会议纪要,欲证实某某宿舍楼于2006年6月26日即被停工、至今亦未复工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且上述被告某某的主张亦与整个宿舍楼工程后期由唐某组织施工、现已基本竣工的客观事实不符。对某某所建挡土墙对本案1#住宅楼房屋结构安全的影响,本院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做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挡土墙土方场塌,对某某X楼住宅楼主体结构安全尚未造某影响。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做出“补充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为:该挡土墙对某某1#住宅楼主体结构安全尚未造某影响。但该挡土墙对某某1#住宅楼主体结构将构成安全隐患,可能导致某某1#住宅楼基础沉降和主体构件开裂等现象出现。2008年11月,被告某某向怀化市质检站提出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某某宿舍楼于2005年7月开工,2007年上半年基本完工,现请求给予竣工验收”。怀化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9年4月20日在此报告上批复“该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①工程技术资料不全。②该建筑物前挡墙未按2006年6月26日责任主体及主管单位商定的方案进行设计与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挡墙离建筑物最近5-10米需加固处理,以确保该工程日后的安全使用,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严禁进行竣工验收或自行投入使用”。上述鉴定结论及被告某某自己所出具的申请竣工验收报告,虽然证实了某某修建的挡土墙对1#住宅楼主体结构尚未造某安全影响,但存在安全隐患,在挡土墙的安全隐患未排除前不能验收和使用,但也属被告某某自认了宿舍楼主体工程已竣工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某某主张某某宿舍楼于2006年6月26日即被停工、至今亦未复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因被告延期2年交付宿舍楼给原告造某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某某按合同的付款约定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某某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在宿舍楼完工后组织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虽然原告某某修建的挡土墙对被告某某开发的某某宿舍楼X#楼存在安全隐患,但经过修理后已排除安全隐患,且某某两栋宿舍楼现已竣工,原告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尽快组织相关人员和单位对该宿舍楼进行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两栋宿舍楼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某某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某某使用。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已在合同中约定某某两栋宿舍楼由某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某某应于该宿舍楼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原告某某如果将上述两栋宿舍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在原告某某各职工名下,则职工不仅应该支付房屋修建费用,而且应按该两栋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向原告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某某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分户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办理上述宿舍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分户证,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两年交付宿舍楼而遭受x元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修建挡土墙造某宿舍楼安全隐患是被告迟延两年交付宿舍楼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迟延两年交付宿舍楼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与原告某某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双方没有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已经按照原告书面通知要求为某某职工办理了两栋宿舍楼的《房屋预售合同》,属于双方重新订立了合同,应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称已按照原告书面通知要求与某某职工签订了两栋宿舍楼的《房屋预售合同》,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某某已为某某职工办理了两栋宿舍楼的《房屋预售合同》,这些《房屋预售合同》也因某某没有取得该两栋宿舍楼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而无效,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某某签订的《某某宿舍楼开发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开发的怀化市某某两栋宿舍楼进行验收;

二、被告某某于上述宿舍楼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与原告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并将经验收合格的两栋宿舍楼交付原告某某使用;

三、被告某某于上述两栋宿舍楼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某某办理上述两栋宿舍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怀化市某某对怀化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怀化市某某承担5000元,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审判员梁霞玲

人民陪审员胡勉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小小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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