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于(略)。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于(略)。2009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通过电话与盛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当晚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交易“半套”冰毒。当晚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携带冰毒,伙同被告人舒某某至本市长宁区X路某号某商务酒店,由被告人舒某某先到X房间向盛某某收取毒资,被告人詹某某携带毒品等候在楼下。被告人舒某某在X房间清点好钱款并确认房间安全后,通知被告人詹某某进入X房间向盛某某交货。当双方在X房间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房间内缴获交易的冰毒1包及毒资人民币6,400元,并从被告人詹某某身上缴获冰毒10小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2009年1月底,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X路某会所门口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某某1包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宣读并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单据,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样检测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有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了自己事先并不知道詹某某与盛某某之间进行毒品交易、且自己也没有清点过钱款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盛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交易“半套”冰毒。当晚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携带冰毒,伙同被告人舒某某至本市X路某号某商务酒店,由被告人舒某某先到607客房内向盛某某收取毒资,被告人詹某某携带毒品在楼下等候。被告人舒某某进入607客房清点了钱款并确认客房内的安全后通知了被告人詹某某。嗣后,被告人詹某某携带毒品进入607客房与盛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607客房内及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上分别缴获净重13.17克的冰毒1包、毒资人民币6,400元以及净重3.58克的冰毒10小包、净重0.18克的红色药片1小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9年1月底,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X路某会所门口,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盛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11日晚8时许,他与被告人詹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买半套冰毒。当晚8时45分许,按照他与詹某某的约定,由舒某某进入本市X路某号某商务酒店607客房收取6,500元的毒资。期间,舒某某一直通过蓝牙耳机和詹某某保持通话,并通过电话告诉詹某某毒资少了100元,且607客房内没有什么情况。嗣后,詹某某进入607客房与他进行毒品交易时,警察进来将他们抓获。此外,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还证实了2009年1月底,他在本市X路某会所门口,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购买了1包冰毒。
2、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詹某某、舒某某、盛某某处查扣白色晶体11袋、红色药片2粒、人民币6,400元。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盛某某的13.17克白色晶体和詹某某的3.58克白色晶体、0.18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詹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舒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亲笔供词及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明知被告人詹某某与盛某某欲进行毒品交易,仍按照詹某要求进入交易地点清点毒资、确认交易地点的安全,并将上述情况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詹某某,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舒某某关于自己事先并不知道詹某某与盛某某之间进行毒品交易、且自己也没有清点过钱款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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