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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土城市X路六十六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号11弄X号四楼,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台工业区(惠成工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惠台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程学军,均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准公司”)诉被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毅公司”)、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喜,被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热传介质保护盖”(ZL(略).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的关联公司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大量销售,这些产品上均标有统一的“(略)”商标,产品的包装盒标明其制造商为联毅公司。经原告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这些散热器产品上标示的“(略)”商标实际上是为讯强公司所有,且该商标亦组成讯强公司英文名称“(略).Ltd”的商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民事诉讼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责任法》规定的“生产者”,依此解释,联毅公司与讯强公司实为上述标识“(略)”商标的散热产品的共同制造者及销售者。原告将购买的该散热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分析,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所用的热传介质保护盖涵盖了ZL(略).X号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此,原告根据专利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2、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3、两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4、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七十万元;5、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热传介质保护盖,专利号为ZL(略).2,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就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第ZL(略).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事宜,我们自愿放弃我公司就ZL(略).X号专利而在该侵权事宜中产生的所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由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享有及行使。”

2、2003年4月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一张((略)号),载明交纳单位为江苏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略).2,金额为900元,交费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

3、专利公告,载明:专利号为ZL(略).2,申请日为1999.4.2,授权公告日为2000.4.19,专利权人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6月18日完成的ZL(略).2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果“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5、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热传介质保护盖,装设在涂抹有热传介质的散热装置上,其特征在于:该热传介质保护盖包括盖体、保护空间及固定端缘,其中,该盖体位于热传介质保护盖的一侧并为内凹状,该保护空间是由盖体的内凹部位所形成,用来遮盖散热装置上涂抹的热传介质,该固定端缘位于盖体的周缘并固定在散热装置上;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传介质保护盖,其特征在于:该盖体包括顶壁和侧壁,顶壁用以遮盖该热传介质的上方部位,侧壁用以遮盖该热传介质的侧向部位;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传介质保护盖,特征在于:该保护空间由盖体的顶壁及侧壁所包围形成;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传介质保护盖,其特征在于:该固定端缘可以通过胶合方式固定在该散热装置的表面上;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热传介质保护盖,其特征在于:该胶合方式可以用双面胶带粘贴;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传介质保护盖,其特征在于:在该固定端缘延伸设有撕除部,以便于将该热传介质保护盖从该散热装置的表面撕除。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材料1-5均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及ZL(略).2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及该专利合法有效。

6、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12日出具的商品销售发票一张((略)),载明富准精密(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略)散热器一个,单价50元;

7、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的照片7张,照片上散热器商标为“(略)酷冷至尊”,型号为CP5-(略)-01;

8、网页资料(打印件共9页均系原告自行下载),地址及内容为:原告在//www.(略).com.cn/new-huo.htm下载的“酷冷至尊”的产品宣传网页;在网址为//www.(略).com.cn/(略)-he.htm的网页上(略),462散热器系列中有型号为CP5-(略)-01的产品;在//www.(略).com.cn/(略)-jia.htm网页上的打假专栏关于纹理防伪操作方法的介绍;在//www.(略).com.cn/(略)-gong.htm上关于(略)工厂介绍(相关内容为:(略)工厂位于山青水秀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台工业区内……讯强公司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以期达到永续经营的目的……);所有网页页脚均标注有“版权所有(略)”及“www.(略).com.cn”字样;

9、网页资料(打印件共3页均系原告自行下载),内容为原告在“东方防伪网//www.(略).com”上查询到的纹理防伪标签序号6263,0872,1041真实有效,使用该标签的产品为真品、使用物品名称为(略)散热器,使用单位为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10、被告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厂房及所在地的路标照片共3张,厂房外墙、有厂名的路标上有“(略)”及“(略).Ltd”字样;

11、被控侵权产品(略)散热器实物一件。

证据材料5-11均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004年6月16日,原告还当庭提交了:

12、12、原告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的域名“(略).com.cn”的查询报告,查询结果:该域名的注册者为“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X-X-X,过期日期为X-X-X,用以证明www.(略).com.cn上的网页所有人是被告讯强公司。

被告联毅公司对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6-11真实性有异议,联毅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联毅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发票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持的“侵权产品”与其提供的发票有任何联系;证据7是侵权产品的照片,实际上是证据材料11的照片,由于证据11不能证明就是侵权产品,所以证据7同样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对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有异议,互联网存在发布虚假信息的可能,所以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证据10第一被告未发表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2,由于系原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讯强公司对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照片与原告所控侵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仅凭照片就证明商标所有权人系讯强公司不能成立,讯强公司使用“(略)”是作为企业名称,不代表被告讯强公司使用这种商标。

被告联毅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举的侵权产品不是联毅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显示,其所陈述的侵权产品并非被告联毅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因为目前在市场上有大量伪造的联毅公司产品标识的产品在销售,这一造假行为已严重影响被告联毅公司的正常经营。2、被告联毅公司制造并销售的散热器没有使用原告热传介质保护盖专利技术,联毅公司从生产散热器以来一直没有使用原告拥有的专利权的热传介质保护盖技术,而是采用与此不同的技术对热传介质进行保护,联毅公司使用这种技术没有侵犯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综上,被告联毅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讯强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二被告的理由是“(略)”是我方拥有的商标,但原告没证据证明该商标是讯强公司所有,因此要求讯强公司承担责任是证据不足的,而实际上“(略)”商标并非讯强公司所有。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后,两被告应法庭开庭时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联毅公司生产的其他两款散热器产品、被告讯强公司提交了“(略)”商标注册证(权利人为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对上述材料没有另行组织质证,也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11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散热器产品的来源,证据材料6可以认定是真实的,但不足以证明该被控侵权的散热器上存在被控侵权的热传介质保护盖是购买时就存在的,本院仅采纳6、7、11作为证明被控侵权散热器来源。证据材料8、9、10,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讯强公司以“(略)”作为其商业标识使用,但不足以认定“(略)”商标为讯强公司所有,被告联毅公司在(略)散热器上使用了伪标签序号6263,0872,1041的纹理防伪标签,而该散热器系本案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部分采纳8-10,但原告也不能证明与联毅公司、讯强公司有关的被控侵权的散热器一直带有热传介质保护盖。证据12由于已过举证期,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热传介质保护盖”,专利号为ZL(略).2,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9日,专利权人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就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第ZL(略).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事宜,我们自愿放弃我公司就ZL(略).X号专利而在该侵权事宜中产生的所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由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享有及行使。”

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热传介质保护盖,装设在涂抹有热传介质的散热装置上,其特征在于:该热传介质保护盖包括盖体、保护空间及固定端缘,其中,该盖体位于热传介质保护盖的一侧并为内凹状,该保护空间是由盖体的内凹部位所形成,用来遮盖散热装置上涂抹的热传介质,该固定端缘位于盖体的周缘并固定在散热装置上。

被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0日,为外商独资企业(毛里求斯),经营范围:电脑配件、五金塑胶制品制造(产品20%外销、80%内销)。

被告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为外商独资企业(英属维尔京)、投资外方为: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微型电脑、电脑配件及五金塑胶产品制造(产品100%外销)。

2003年4月12日,原告的关联公司富准精密(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略)酷冷至尊”散热器一个,单价50元,并取得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销售发票一张。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制造商为联毅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号码为6263,0872,1041的防伪标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网页,经原告自行在“东方防伪网”上查询,该防伪商标真实有效,其使用者为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原告在//www.(略).com.cn/(略)-he.htm及//www.(略).com.cn/cp5-(略)-01.htm的“酷冷至尊”宣传网页上,自行查询到(略),462散热系列中的CP5-(略)-01散热器的产品介绍及(略)工厂介绍该网页介绍:“(略)工厂位于山青水秀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台工业区内……讯强公司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以期达到永续经营的目的……,”所有网页页脚均标注有“版权所有(略)”及“www.(略).com.cn”字样。

另查:被告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厂房外墙有“(略)”及“(略).Ltd”字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被控侵权的“热传介质保护盖”为透明的塑料盖体,固定端缘用胶粘贴固定,覆盖在散热装置的热传介质上,该盖体包括顶壁和侧壁,顶壁用以遮盖该热传介质的上方部位,侧壁用以遮盖该热传介质的侧向部位,该保护空间由盖体的顶壁及侧壁所包围形成,固定端缘延伸设有撕除部。经对比,被控侵权的热传介质保护盖与原告的ZL(略).X号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热传介质保护盖(专利号为ZL(略).2)实用新型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由于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已书面声明放弃该诉讼所产生的实体及程序权利,故本院认定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独就本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不追加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器包装盒上标明制造商为被告联毅公司及产品上贴有真实有效的号码为6263,0872,1041的防伪标签,该标签的使用者为被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散热器产品上贴有“(略)酷冷至尊”标识、该标识确实系被告讯强公司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被控侵权的热传介质保护盖也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但由于被控侵权的热传介质保护盖与散热器是相互独立、可分离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购买该散热器产品时,该产品即已有被控侵权的热传介质保护盖,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联毅公司、讯强公司生产、销售了有被控侵权的热传介质保护盖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胜

代理审判员谢平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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