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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段xx、谭xx、段xx、谢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标,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

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邓洪超,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剑霞,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

委托代理人郭名桑,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邓剑霞,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洪超,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张亮,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xx、谭xx、段xx、谢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被告段xx、被告谭xx的代理人郭名桑、被告段xx的代理人、被告谢xx及其代理人郭名桑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段xx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7国道x+60m路段,右转弯上国道时遇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谭xx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车,被告段xx未停车避让继续行驶,导致谭xx刹车不及,车辆打横后与湘x号轿车相撞,同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xx、谭xx各负5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无责任。经核实,湘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段xx,湘x号重型厢车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谢xx与谭xx(系合伙关系),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投保。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郴北价认损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谭xx、谢xx由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4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X号证据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段xx由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仅凭段xx的简单陈某即认定其为车主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段xx系车主。被告段xx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郴江销服务部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xx、谢xx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段xx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谭xx、谢xx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中对事故成因的分析符合事实,但划责却前后矛盾,被告谭xx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谭xx、谢xx未予举证。

被告段xx辩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系湘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登记车主系曹方平,首社弟于2009年5月份从曹方平处购得此车,同年8月又转卖给了段xx,因此,段xx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应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x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2、向被调查人首社弟所作调查笔录1份。3、交警部门向被告段xx所作询问笔录1份(通过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后举出)。

对以上证据,原告李某由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如实陈某车辆的转让情况,与第X号证据相矛盾。被告段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陈某本人是先看到大货车才转弯不是事实,事实上是本人转弯不止5、6米之后才看到大货车;本人陈某湘x号车是段xx的,但事实上不是他的,是本人的车。被告谭xx、谢xx由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段xx的陈某认为不能确定。被告人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段xx举出的证据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不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谢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险财郴江营销服务部未予举证。

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段xx、谭xx、李某的驾驶证及附页;2、湘x号车行驶证及附页;3、湘x号车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单正本。

对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本案中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李某所举的证据中,第1-X号证据为书证,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被告段xx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为书证,第X号证据为证人证言,第X号证据为当事人陈某;当事人对第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第X号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言与被告段xx所作陈某以及被告段xx在法庭审理时所作答辩及陈某相符,故本院结合后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中段xx所作陈某,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为书证,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1月1日11时0分许,被告段xx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60m路段右转弯上国道时,遇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谭xx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车,被告段xx未停车避让继续行驶,导致谭xx刹车不及,车辆打横后与湘x号轿车相撞,同时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及乘车人王贤斌、刘某中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定(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谭xx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雨天行车,没有降低行车速度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使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陈某国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王贤斌、刘某中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段xx、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王贤斌、刘某军无责。

二、陈某、被告段xx、谭xx均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湘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xx;被告谢xx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曹方平。2009年5月,曹方平将该车出卖给首社弟;2009年下半年,首社弟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段xx,但均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三、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经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郴北价认损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其准日(2009年11月1日)的损失价格计算结果综合取值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立案由不当,本案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作为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所作价格鉴定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1、因被告谢xx就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2、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元,应由被告段xx、谭xx按过错比例承担,即各承担50%,但因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xx属湘x号车的车主、货运受益人,也应对被告谭xx承担部分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段xx不是湘x号轿车的车主,亦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未予以拒赔,该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相应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比例分担。

综上,对于原告李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归责处理。对于被告方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湘x号小型变通客车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以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2000元,余剩x元,由被告段xx、被告谭xx各负担赔偿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二、被告谢xx对被告谭xx承的担赔偿份额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段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本院确认应承担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段xx与被告谭xx各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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