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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伯荣诉沙永祥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被告沙a,男,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沙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被告在1999年向其借款,由于双方关系比较好,所以当时未出具借条。2007年1月8日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2007年2月19日被告还款5,000元,还有借款105,000元。被告从2007年4月失踪至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a为此提供了借条一份。

被告沙a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王a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元),2007年1月20日归还贰万元正,余款排计划归还。另,被告于2007年2月19日还款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余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a借款10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陈远征

代理审判员吴梅芳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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