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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上海某高某夫乡村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高某夫乡村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上海某高某夫乡村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一名员工,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

被告上海某高某夫乡村俱乐部辩称:其自2005年起将俱乐部承包给了苏州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对外以被告名义经营,财务上银行处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开户,但是被告与苏州某公司之间约定了各自的账户;原告在2005年之前是被告的员工,之后实际为苏州某公司工作,但苏州某公司以被告名义为原告交四金;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原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非是被告使用的,应该是苏州某公司在承包期间使用的;原告确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并提供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印鉴1份以证明自己的陈述。原告对此认为无法确认章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等为由,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收据。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述其与苏州某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只对承、发包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确认苏州某公司对外以被告名义经营,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是苏州某公司承包期间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故应由被告对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凭其与苏州某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另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高某夫乡村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10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上海某高某夫乡村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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