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等诉毛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白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A。

被告毛B。

被告陈某。

被告毛C。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白某诉被告毛A、毛B、陈某、毛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3日,本院通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毛A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白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购买被告位于杨浦区某房屋产权房的居间协议及补充条款,补充条款载明房屋总价及房款支付日期。2009年7月20日及24日,原告按约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及200,000元定金后,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居间合同及补充条款,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毛A、毛B、陈某、毛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署的居间合同之补充条款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经被告数次催告之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行为系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不予返还。另,被告已经于2009年9月18日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解除,且原告的解除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解除居间合同,因为原告与第三人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是买方支付了定金,双方就应该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要求上调房价、迟迟不肯签合同才导致买卖无法继续,如果要解除合同,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售方,原告作为买入方,委托第三人代理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买卖、办理交易手续;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了1、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920,000元;2、该房税费由原告负担,包括被告应负担的中介佣金;3、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1,450,000元;4、付款方式为2009年7月20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00,000元,200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460,000元,被告在收到人民币1,460,000元之后十日内搬出交房,余额人民币10,000元交房当日付清;5、被告无偿赠送维修基金;6、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被告违约则退还定金并支付人民币50,000元定金,原告违约则被告不退还定金;7、所有支付的房款均以收据为准;8、屋内固定设施全送(淋浴器、脱排)。同日,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毛A签署定金收条。2009年7月24日,原告再次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毛C、毛A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白某购某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交2009年9月18日《告知函》,证明其已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该函件内容为“……贵方仍拖欠2009年7月25日前应当支付的20万元首付款和2009年8月30日前应当支付的146万元购房款,我方已通过多种方式与贵方联系要求贵方按合同支付房款,……然而贵方并未于我方宽限的2009年9月15日最后期限内付款,……正式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支付的2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对此,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函件,并出具被告投递的接受人某大学哲学学院证明,内容为“我院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21日收到的信函中有两封是署名为白某收的快递,发出地址是杨浦区X路。白某博士已毕业多年,且快递上的手机号码看不清楚,为此我们无法联系上本人。”

为证明2009年7月24日收取的人民币200,000元不涵盖在首付款内,被告出具第三人证明,内容为“中介证明某户主毛陈某收到白某的购房定金总计250,000元,与购房首付无关。”对此,第三人认为,落款签字是真实的,但内容不是第三人书写,签名时没有“与购房首付无关”这句话。针对本院就2009年7月24日实际支付与约定不一致的询问,原告表示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定金人民币50,000元时就签订买卖合同,因被告不签,所以原告同意增加定金,希望被告签署合同;被告毛A在审理中陈某,是由于原告无法按期付足首付款人民币400,000,故双方协商增加定金,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补足人民币400,000元及原应支付的人民币1,460,000元后就签合同;被告代理人表示因原告未能按期支付首付,故协商将人民币200,000元改为定金,但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即在2009年7月25日前另付清人民币400,000元,多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在支付第三笔房款时扣除;第三人表示由于被告在收取定金人民币50,000元之后未签订合同,要求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定金才肯签订,而原合同第二条改为在交易过户当日付清人民币1,6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及其中的补充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应在收到定金后即签署买卖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延签订;而被告则认为是因原告迟延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补充条款中包含了买卖价格、支付方式等内容,但未对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作出明确,故原告未能证明该交易习惯是被告明知并已接受,仅以交易习惯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付款,根据审理查明,双方实际支付中变更了付款内容,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再次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但未能就其余钱款支付方式表述一致,无法证明合同变更后新的约定:虽然被告主张定金人民币250,000元与首付无关,原告仍应按照原约定付款,但被告毛A在审理中却陈某应于交易过户当日补足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人民币1,460,000元,该陈某与原告及第三人表述的变更付款方式一致,即过户当日支付1,660,000元;另补充条款约定,“所有支付的房款均以收据为准”,故收据明确了款项为定金,应认为三方变更了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仅以第三人盖章的证明认为定金与首付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因对签订合同日期及合同变更内容三方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认定违约所致,原、被告均有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后定金应予返还。至于被告认为已先于发出解除通知,因该通知前提为原告违约,且邮寄地址并非原告认可的文书送达地址,又经证明原告确未收到,故不发生解除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白某与被告毛A、毛B、陈某、毛C及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及补充条款;

二、被告毛A、毛B、陈某、毛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白某定金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尉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