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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东凌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同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东凌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小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西民,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一份询证函,要求上诉人确认结算至2004年11月30日的往来款,上诉人欠货款(略).14元,并注明该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结清,仍请及时复函。后于2004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出对帐单:经核对,截止2004年11月30日,我公司帐面反映,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略).82元,请贵部予以核对,将下端回执单反馈我部。同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回执联上确认:经核对,截止2004年11月30日,我公司帐面反映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略).14元。该款上诉人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六份签约时间分别为1999年12月30日、7月1日,2000年5月19日,2001年12月27日、7月3日,2002年7月1日的《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零部件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本案的货款是以上述合同作为履行依据,但无法确认上述合同的总价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否认,并认为,本案发生的买卖关系并非依此六份合同产生,且有部分交易并没有书面的约定,并就其陈某提供了销货情况明细及收款情况明细。该表中反映从1999年至2004年3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总额为(略).50元;1999年5月24日至2004年8月16日,上诉人先后支付了被上诉人(略).04元。上诉人对明细表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对帐单、销货情况明细、收款情况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清偿货款(略).14元。上诉人以货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上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略).14元,是对债务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以该对帐单为依据,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略).14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情况、收款情况明细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依此上诉人所提供的六份合同产生,双方的买卖关系是采用了流动式的交易及结算,上诉人亦于2004年8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最后一次货款,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六份合同的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该期间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东凌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略).1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西安东凌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法院不予退回,由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西安东凌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供货证据及付款证据加以证实其自行统计的明细,原审判决以该明细作出事实确认导致事实不清;2、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购销合同于2002年7月1日签订,双方合同有效期内的业务往来应按该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有效期外的业务往来,在没有相反约定或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即参照该合同执行,亦即付款期限为70天,付款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3、200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发出的《对帐单》并无'催款'意思表示,上诉人财务部门盖章仅是从财务角度对帐目数额的确认,而非确认债务并同意付款,而且,上诉人的财务部门仅为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能全面代表公司,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财务部门的盖章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债务的确认属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所称转让的1999年之前原属西安东方机械厂的债权未经合法通知程序,该债权转让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转让无效的债权应予驳回。三、被上诉人向我方销售的货款900多万元我方已全部偿还,现请求货款涉及到我方与西安东方机械厂之间的关系,由于对方没有开具发票,我方未核对和支付余款,该部分货款与我方和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西安东凌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04年12月2日与2004年12月6日双方确认《对帐单》和询证函,在询证函上上诉人以公司名义确认,上诉人认为只有财务部门确认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请求的货款包括了西安东方机械厂的债权,上诉人已以实际行为认可,及西安东方机械厂的确认,对此不需再核对。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况且还有上诉人认为的70天付款期限,而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双方实际的业务关系保持到2004年3月份。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询证函,声明因公司审计需要请被上诉人对公司帐目记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略).14元予以核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三次确认,第一次通过询证函确认,第二次通过对帐单确认,第三次通过原审庭审上诉人陈某确认,三次确认的结果基本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债权数额不能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中包含了受让于西安东方机械厂对上诉人的债权,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关于受让债权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确认债务的行为,间接证明上诉人知道和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期间否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调查西安东方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与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关联,而且该申请事项超过规定的时限,本院不予接受。被上诉人的债权由多笔货款组成,由于没有对应的合同,而且还款不能逐一对应货款债权,所以被上诉人的债权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确认的收款明细表,在2004年8月前,上诉人每年都有还款行为,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上诉人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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