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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凌某、郭某某、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略)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凌某、郭某某、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17时25分,被告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凌某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路口右转弯向北时,与由原告周某某骑行的沿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周某某受伤。2006年12月31日,经(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凌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8月12日,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脚第2、3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另,被告郭某某系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产权登记人,其向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外,被告凌某系被告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3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拐杖费72元,合计16,86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凌某、郭某某、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款。

被告凌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执行职务,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合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被告郭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依据;对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无依据,亦不予认可;对购买拐杖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某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本案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郭某某向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0,000元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2009年7月29日,(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周某某、被告凌某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本院认为,本案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郭某某向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故对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凌某系被告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郭某某作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郭某某应与被告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凌某直至2009年7月29日调解终结,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计算,即从本案的调解终结之日起算,故原告周某某至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鉴定费、购买拐杖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20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0天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0天计算。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严重以致其精神痛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23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拐杖费72元,合计11,04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上海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笑静

审判员胡静静

书记员孙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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