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蕾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易里欧服饰礼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刘有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蕾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易里欧服饰礼品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0月8日,被告派人将原告工作人员赶出租赁店铺,由于店铺大门被被告锁住,现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500元,返还押金25,000元并返还租赁房屋内的原告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蕾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易里欧服饰礼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编号:虹口X-X-X)自2009年10月8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蕾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上海路易里欧服饰礼品销售有限公司至2009年10月8日止的水费582元,电费726.08元,电话、宽带费237.2元,物业费146.9元,房屋租金6,667元;
三、被告上海路易里欧服饰礼品销售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上海蕾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押金25,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应给付款经抵扣后被告上海路易里欧服饰礼品销售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蕾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6,640.82元,此款应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
四、原告上海蕾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携其物品(油烟机、浴桶带木勺座椅、能量屋、艾美特电风扇、中央空调、鱼缸、咖啡机、美的微波炉、美菱冰箱、万宝消毒柜、打印机、夏普挂壁式空调、保险箱各1件、热水器2台、双鹿挂壁式空调3台、电脑2台)迁出本市X路×号房屋,被告上海路易里欧服饰礼品销售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五、本案诉讼费4,352.50元,减半收取2,176.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毅
书记员范旭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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