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a,女,汉族。
被告李a,男,汉族,住所同姚a。
原告沐a与被告姚a、李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a的委托代理人石a,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方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被告李a因生意所需,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2月7日,李a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李a归还,但其一直拖延不还。被告姚a系李a之妻,理应对李a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姚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a辩称,借条确由本人出具,但此前与原告间是“情人”关系,双方关系已保持三年,而且原告一直知道其是有家庭的。写借条当日,原告以“跟着被告没有保障”为由要求其出具借条,其当时觉得无所谓,就在原告租住的家里向原告写了借条,当时无其他人在场。事实上己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李a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不持异议,承认是己所写,但提出当时两人正在同居,于双方聊天时由原告让其书写了借条。
鉴于被告姚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李a以借款人的身份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立具,内载“因生意上急用,李a向沐芳梅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双方无实际交接借条所载钱款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7年7月在朋友的聚会上认识李a,然后有过几次交往。李a在2007年9月21日第一次向原告借钱,金额为20,000元,以后在2007年8月26日借过10,000元、12月20日借过20,000元、2008年2月13日借过20,000元、4月11日借过20,000元,上述借款,李a曾陆续分批归还。至2008年4月,尚欠原告10,000元未还。然后,李a在2008年5月20日、6月17日、7月10日和9月17日,又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钱太多,李a一直借口不还,所以在2008年12月7日要求李a写了借条。上述所有借款均是由原告通过银行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给李a的。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交易凭证若干。
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2007年8月26日、9月21日及12月20日,原告并无从其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之交易记录,此后相关取款日期及金额均与原告所述借与被告的钱款数额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法律又规定,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按通常做法,借贷关系须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须有相应的实际交接钱款的行为,形式要件即指立具相应的借款凭证。本案中,原告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从形式上似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但从实质看,首先,双方于本案借条出具日并无交按钱款的事实,亦即借款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相符合;其次,依原告自身的陈述,其多达数十笔的每次借款均由其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后交与李a,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此说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按原告的陈述,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其共向李a出借多达五笔借款,且之前尚有借款未还清。从常理分析,在前次借款未还清、而又多次催讨无着的情况下,原告又数度向被告提供借款,显然可信度较低,较为牵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李a间发生了借条所载钱款实际交接的事实,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沐a要求被告李a、姚a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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