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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渝伟,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董×生。

委托代理人董×(系被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董×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王渝伟,被告董×生的委托代理人董×、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集体户口,打算购买被告车站南路名义×号×室的房屋落户。因中介承诺该房屋系住宅、房款七成可以贷款支付、贷款利率可以下浮30%,原告才签了居间协议。2009年8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时,经原告再次提出,原被告在合同补充条款上特别明确了房屋的性质、迁户口、贷款等原告所关心的问题。后来原告了解到系争房屋系办公房、不能落户、贷款只能贷五成,也不能享受住宅房屋所享受的贷款利率下浮30%的优惠。被告故意隐瞒房屋的性质和不能落户的事实,诱使原告签订合同支付房款,构成欺诈。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0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双倍返还定金共10万元。

被告董×生辩称:被告委托中介出售房屋的时候就告知该房屋不能落户。中介在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时向原告出示了产权证,上面载明了房屋的性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也明确了房屋的性质为办公楼。被告从未承诺过原告可以迁入户口,至于原告房款能贷几成、贷款能否享受优惠,应由原告自行了解,被告对此也未作承诺,被告并无故意隐瞒或欺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没收定金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违约,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11月19日被告的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返还房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与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仁丰公司购买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路名义×号×室房屋,并对该房屋的情况已作充分了解;房屋总价为89万元,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房价的35%)27万元,原告需要以贷款形式支付部分房款60万元,此部分房款在原告小产证出来后25日内由银行直接放款给被告,如贷款不够或贷不出又或无需贷款,这部分房款将以现金形式在买卖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交付房屋时支付尾款2万元。当天仁丰公司向原告出示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仁丰公司居间受让被告自有的车站南路名义×号×室房屋,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房地产转让价89万元;2009年11月17日之前双方共赴交易中心过户;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前交房;原告未按期付款的,被告应书面催告,自收到书面催告7日内,原告仍未付款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原告未提异议,合同即行解除,被告可从原告已付款中扣除应付未付款20%作为违约金,余款返还原告。原被告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前共同前往交易中心过户;被告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5日内交房;被告承诺该房屋原有户口(若有)于交房前日全部迁出,若未能迁出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房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为止,若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售的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带装修),并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可出售;原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5万元,其中含已付定金5万元,进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之日付房款12万元;被告同意原告通过申请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部分房款金额60万元,原告如不需贷款,此款项应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之日现金支付,如原告的申请未获通过或贷款不足,则应在过户之日将不足部分补足;尾款2万元于交房时支付;补充条款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中不明确处均以以上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万元、房款5万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刚了解到系争房屋不能落户、合同有瑕疵为由,向被告表示无法履行合同。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发律师函给原告称:原告不能落户与被告无关,合同没有瑕疵,如原告不按时付款过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11月4日被告发律师函给原告表示:原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如收到本通知7日内仍不履行过户、付款等义务,被告将有权解除买卖合同。2009年11月18日被告发律师函给原告,通知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湖南籍大学生毕业留沪工作,现为单位集体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收条、手机短信记录、律师函及邮政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但未能就被告向其承诺过可以落户、可以以住宅按揭方式贷款等进行举证。原告称其购买的房屋需可以落户、七成房款需以贷款方式支付,对此向中介和出卖方表示过,虽未能就此提供直接证据,但从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的该意图和要求是明显的。虽然买卖合同上明确表述系争房屋性质为办公楼,中介方也向原告出示了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但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确实难以判断房屋的性质和落户、贷款政策之间的联系。原告方在未对房屋买卖的重要事项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贸然签订合同,有失谨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原告对系争房屋买卖事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订立,现原告请求撤销,依法可予准许。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15万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与被告董×生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张××15万元;

三、对于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2,197.50元,由原告负担549.38元,被告负担1,64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音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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