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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根娣诉张国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原告吕a诉被告张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a诉称,原、被告于协议离婚前,被告已承诺将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闵行区X路X号X室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原告,以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在将房屋交原告后,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包括该房的租金等也一直由原告缴纳。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时,被告始终以房卡遗失为由拖延办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本市闵行区X路公房的承租权判归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

2、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各1份;

3、收据及发票若干;

4、产权证1份;

5、遗失申请1份

被告张a辩称,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承诺书属实,要求按照事实处理。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94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闵行区供销合作总社北桥分社将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分配给被告使用,房屋性质为公房。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经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将系争房“转让给吕a居住,今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吕a承担”。2005年9月17日,原、被告在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再次明确将系争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所在单位将租用公房凭证的名字更改为原告。此后,系争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由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因被告至今未对系争房的租赁名称予以变更,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争公房原由被告承租,双方在离婚时就系争房由谁承租所作的约定于法不悖。被告理应依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公房承租变更手续,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闵行区X路X号X室公房由原告吕a承租使用,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承租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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