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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志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由被告彭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彭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支付了x元的抚养费给被告,但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就一直在长沙打工,将小孩交由生活在农村的父母带养后便不管不问,原告见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自2008年起就亲自抚养彭某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彭某每学期的学费,彭某的其它抚养费用均是由原告负担,被告及其家人对彭某的生活漠不关心,逢年过节也从未探望过彭某,特别是2009年被告再婚生育了小孩后,对彭某根本没有照管了。2011年5月,原告到长沙想与被告商量彭某的抚养问题,被告避而不见并对原告进行威胁,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及其家人协商彭某的抚养问题,也均遭到排斥和咒骂。原告认为,被告在法院判决由其直接抚养彭某期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彭某,并且已直接抚养彭某达二年多时间,彭某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彭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小孩彭某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小孩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彭某归被告彭某直接抚养,原告支付了被告小孩抚养费x元;

2、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孩,现已经年满十周岁;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小孩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彭某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彭某未尽抚养义务,在彭某归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彭某的学费;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成某某、彭某、彭某、肖某某、彭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①小孩彭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仅支付了小孩的学费,没尽抚养义务;②在原告抚养小孩彭某期间,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避而不见及原告找被告家人商量小孩的抚养问题时,遭到被告家人咒骂的事实;

5、光盘一张及光盘内容摘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5月,原告找被告及其母亲协商彭某的抚养费问题,遭到被告拒绝和被告及其母亲咒骂的事实;

6、证人易某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证人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合伙拥有出租车一辆,总价值为13万元及出租车司机的月收入为五千到六千左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证明:①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②彭某近二年多来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彭某以后也想和原告一起生活;③不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彭某辩称,在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正是考虑到小孩已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了四年的时间,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而判归被告抚养。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即使外出打工,也委托其父母带养小孩,并定期向父母支付了小孩彭某的生活费及学费等。在被告抚养彭某期间,原告仅在学校探望过彭某几次,而在彭某曾被摩托车撞伤住院及2008年9月患急性肾炎时,原告均未看望过小孩,也未支付过医药费。2011年初,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孩接走,彭某才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且具备继续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请父母带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原告性格好强,对小孩并不十分关心,不适宜抚养教育小孩,况且小孩并未满10周岁,认识和判断能力有限,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是不确定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小孩彭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2011年春季,原告性格不好,不适宜抚养小孩;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小孩彭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到2011年春季才由原告接去抚养,被告再婚后,新的家庭对彭某很好;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妻子对彭某尽了抚养义务,彭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2011年春季,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接走了彭某;

4、双峰县X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双峰县X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彭某尽了抚养义务,负担了彭某的相关医疗费用;

5、证人湾头小学龚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彭某于2011年上学期交了教辅资料费、教育基金等共计294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词相吻合,且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相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但五证人所作的证词彼此能相互吻合,且与证据5相互佐证,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相应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单一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不属实,且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职能部门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作出(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由被告彭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彭某以享有的债权相抵一次性支付了小孩彭某抚养费x元。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小孩彭某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被告将钱转交其父母,由其父母代为支付了学费等相关费用。2008年9月开始,小孩彭某就读于(略)湾头小学,从上小学时起彭某就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只在到爷爷奶奶家拿学费时才暂住几天,被告负担了彭某三年的学费。2011年上学期彭某交给学校的资料费、保险费等费用为294元。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讨小孩彭某的抚养费时,被告以法院判决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抚养小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因此和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小孩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为(略)某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庭审中,小孩彭某明确向本院表示要和原告彭某共同生活。原告彭某,自2007年与被告离婚后,一直未再婚,现在本县某某鞋厂打工。被告彭某,自2007年与原告离婚后,开过半年的货车,月收入2000多元,2008年在家建房,2009年5月被告与她人再婚,并于2010年7月生育了小孩。2009年11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在长沙买了辆出租车后,一直在长沙开出租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小孩彭某应否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如彭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否支付小孩彭某的抚养费;3、如彭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小孩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1、小孩彭某应否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问题。2007年,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确定小孩彭某归被告彭某直接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彭某只在爷爷、奶奶家生活了约一年半的时间,从2008年9月后,彭某就和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彭某抚养至今。在彭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期间,被告将小孩交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自己外出打工,现被告彭某已再婚并又生育小孩,事实上对小孩彭某的照管比原告彭某已少得多,原告离婚后在工厂打工,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负担小孩的抚育费用,同时小孩彭某已年满十周岁,明确向本院表达了要和原告彭某共同生活的意愿,本着尊重小孩意愿及原、被告双方对小孩照管的现实情况,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彭某要求将小孩彭某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如彭某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否支付小孩彭某的抚养费。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原、被告与小孩彭某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被告对小孩彭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如果小孩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有义务负担小孩彭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3、如彭某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小孩抚养费x元。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小孩彭某由被告彭某直接抚养,原告负担了小孩抚养费x元,虽然小孩彭某只和爷爷奶奶生活了约一年半的时间后就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今。但被告也抚养了小孩彭某近一年半的时间,并支付了小孩彭某三年的学杂费用,对小孩还是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所以,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的抚养费被告应当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的婚生小孩彭某变更为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被告彭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每年向原告彭某支付小孩彭某抚养费4000元,直至彭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

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已支付的小孩抚养费9300元。

如果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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