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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金城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中裕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中裕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二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徐某某,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吉利。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廖某乙,分别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江门金城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新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上诉人江门中裕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以下简称华亚厂)、原审被告江门金城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城公司是中裕公司和其他企业开办的企业,金城公司原在中裕公司现住所地处办公,后迁走,中裕公司迁入。金城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开始向华亚厂购买轮胎。交易至同年8月18日,为明确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中裕公司与华亚厂签订采购合同,确定单价、交货地点和方式、包装要求、质量要求和退赔办法、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后华亚厂依约送货,由金城公司收货。双方交易的送货、付款、退货等情况均由原在金城公司、在金城公司停业后转到中裕公司的财务人员宁海婷同帐统计。从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华亚厂共向中裕公司、金城公司送货(略)元,共收两公司付款(略)元;因质量问题退货和其他应扣款项共(略)元,未收货款(略)元;因质量问题退货和其他结算,宁海婷将所做帐册复印给华亚厂结算人员,并代表公司在华亚厂提供的2002年7月19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略)元,后因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帐目处理问题,宁海婷应中裕公司要求,抹去该对帐单上的签名,将欠款在两公司之间分开结算,并于2003年5月5日代表中裕公司在2003年4月3日“对帐单”中确认该公司欠华亚厂货款(略)元。中裕公司诉讼期间提供明细账,按该帐记载,中裕公司共向华亚厂购货(略)元,付款65万元。另经中裕公司清点,现库存不合格轮胎529条(合同货值(略)元)尚待退回华亚厂,华亚厂不同意到场清点检验。华亚厂于2003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裕公司给付轮胎货款共(略)元及利息(略)元(从2002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03年7月31日,按月利率6。3%计算)共(略)元;二、金城公司对中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裕公司、金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亚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城公司、中裕公司偿还货款(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海婷同一帐册记载金城公司、中裕公司与华亚厂之间的交易情况,说明在与华亚厂交易中,在收货、付款、记帐、结算等环节,金城公司和中裕公司都是主体混同、不分彼此、一致对外。中裕公司欲将两公司与华亚厂的交易分开结算,各偿各债,并提供明细帐为证,但该明细帐只显示中裕公司仅付款65万元,按此则中裕公司欠款远远超过其所称115万元。所以,虽然2003年4月3日“对帐单”已将中裕公司独立出来单独计算,但中裕公司和金城公司仍应对所欠华亚厂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华亚厂诉称中裕公司、金城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虽无证据证实,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该两公司在与华亚厂交易时是共同行事的,因而其共同责任不因不属同一实体而免除。双方在交易期间和交易结束后及诉讼期间所作单方、双方结算,有时将应扣款项计入送货项,有时计入付款项,造成应付款,已付款等项目计算不准确,结果不尽相同,根据帐册予以调整和认定。退货问题,双方已自行解决数万元之多,现中裕公司提出尚有待退之货,但华亚厂不同意到场检验确定。对此,华亚厂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负责退货,只要中裕公司确有问题轮胎待退,依法依约均应接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裕公司、金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亚厂清偿所欠货款(略)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付该款从2002年3月1日起至判决所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华亚厂。二、中裕公司可将库存质量不合格的轮胎(不超过529条(略)元)退回给华亚厂,并从前项欠款本息中相应扣减。三、驳回华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略)元,由中裕公司、金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用的主要证据是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导致判决错误。华亚厂提供的3张帐簿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因该帐簿为金城公司用纸,从而认定中裕公司欠华亚厂货款(略)元是错误的。而中裕公司所提供的2003年4月3日的“对帐单”是明晰的原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中裕公司的欠款金额,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两个互相独立的法人主体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金城、中裕两家公司,工商注册、经营地点、财务会计管理皆不一样,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不能人为地将它们混同。中裕公司是金城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是其控股方也不是其实际经营者。中裕公司原住所地是江门市迎宾大道中X号,2002年12月19日变更为江门市X路X号二幢(即现住所地),金城公司住所地是江门市X镇新民工业区,与中裕公司的住所地并不一致。中裕公司与金城公司是不可能混同的两个法人主体,所以“两公司之间的内部账目处理问题”一说不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判决中裕公司与金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该法条的适用条件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中裕公司并没有承诺对金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事实是中裕公司欠华亚厂货款(略)元,已支付货款65万元,扣除华亚厂不合格轮胎款(略)元,尚欠(略)元货款未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华亚厂开具货值总额为(略)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裕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亚厂承担。

上诉人中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裕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及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中裕公司原住所地是江门市迎宾大道中X号,后变更为江门市X路X号二幢。

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中裕公司所欠华亚厂的货款确实为37万元。

被上诉人华亚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对华亚厂提供的帐簿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的。(一)帐簿来源合法。2002年7月19日,华亚厂到中裕公司对帐时,中裕公司的财务人员宁海婷已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宁海婷拿该对帐单到财务主管盖章时,财务主管就提出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正进行财务分帐,故不适宜单独由中裕公司对帐,只可以复印帐册,所以当时宁海婷就拿金城公司的专用纸复印了该帐册给华亚厂。若从对账单背面看过去,以宁海婷以“收条”形式书写所得的签名及字迹作为参考,清晰可见宁海婷亲自书写了“实际欠款”四个字,至于其签名,虽经严重涂改,但从签名的行文、字体、间距等多方面分析后可以清晰地反映“宁海婷”三个字;而且中裕公司只是否认宁海婷曾经复印帐册,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华亚厂在起诉时已经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中裕公司以宁海婷休产假为由拒不提供,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宁海婷将帐册复印给华亚厂结算人员,并代表公司在华亚厂提供的2002年7月19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略)元,后因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帐目处理问题,宁海婷应中裕公司要求,抹去该对帐单上的签名,将欠在两公司之间分开结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二)3张帐簿所反映的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交货及付款情况与华亚厂所提交的11份收条、7张送货单证据相互印证。所以,3张帐簿并非是一份孤证,而是与收条、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相互结合形成一个证据链。所以,原审法院采信3张帐簿的证明力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虽然注册为两个独立法人,但是两者在与华亚厂发生的交易过程中,一直以来都是同帐记录、同帐结算、主体混同、不分彼此、一致对外且共同行事的。两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一)2001年8月18日华亚厂与中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中裕公司仍然承担了金城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及行使了金城公司的退货权利。这一事实在3张帐簿及中裕公司提供的“财务往来帐和退货清单打印件”均有反映。例如在财务往来帐和退货清单打印件中反映“2001年9月22日中裕公司才向华亚厂购买第一笔价值(略)元的货物,但是,却在2001年7月31日支付货款10万元及在2001年9月1日办理退货价值2098元”。假如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的话,那么如何解释中裕公司在未向华亚厂购货前就支付10万元货款及办理退货以及如何解释金城公司和中裕公司在与华亚厂整个交易过程共用一个帐册这也反过来证实了中裕公司与金城公司与华亚厂的交易过程中不分彼此,共同行事。(二)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均是由林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而财务人员宁海婷一直以来既代表金城公司、又是代表中裕公司。(三)2001年8月18日华亚厂与中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华亚厂销售给中裕公司的货物,中裕公司全部是以金城公司名义盖章签收,这在华亚厂提供的送货单中有所反映。而且在2001年11月27日中裕公司是以金城公司办理退货手续,但同日中裕公司却以中裕公司名义在帐上抵扣该80元并出具了号码为(略)的收据一份给华亚厂,而且扣款在2002年3月25日帐簿中有清楚记录。这也充分证实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在处理与华亚厂发生的交易过程中,是同帐记录、同帐结算、主体混同、不分彼此、一致对外且共同行事的。由于金城公司认为全部货物都是中裕公司使用,而且一直以来均是中裕公司支付货款,金城公司代中裕公司收货,故拒绝对帐确认欠款,所以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的欠款无法拆分为两个独立的欠款。而且,中裕公司提供的“财务往来帐和退货清单打印件”完全是中裕公司为着本案而单方面制作的,不是原始帐册,也不能完整反映中裕公司与华亚厂之间真实交易情况。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金城公司是中裕公司和其他开办的企业,金城公司原在中裕公司现住所地处办公,后迁走,中裕公司迁入”是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而中裕公司在上诉时提供补充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四、中裕公司在上诉时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泰中民二初字第X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争议货款金额的证据,因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的采取保全措施时,查封、扣押或冻结第三人债权只能是当事人与第三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保全法院并不负责确定当事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所以,在本案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华亚厂与中裕公司的数额。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有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中裕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了如下对其不利的事实:1、2001年7月-12月共收货(略)元。付款及质量索赔(略)元,2002年1月-8月,收货(含扣除退货)金额(略)元。索赔及利息扣款4338元。即2001年7月-2002年8月共收货(扣退货)(略)元,付款、索赔、扣息计(略)元,中裕公司欠款(略)元。2、中裕公司(集团总部)代其下属摩托车厂支付货款情况:2001年9月-11月付款(略)元;2002年1月-3月,付款(略)元;合计付款(略)元。中裕公司代其下属摩托车厂向华亚厂支付货款(略)元后,消灭的债权关系是债权人(即华亚厂)与债务人(即被代为清偿的摩托车厂)之间的(略)元债务,而华亚厂与中裕公司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并不因为中裕公司的代为清偿行为而消灭。所以中裕公司至今尚欠款(略)元;即使再扣除不合格轮胎(略)元,还欠款(略)元。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客观事实是正确的,否则中裕公司应还欠款(略)元。六、中裕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判令华亚厂依法开具货值总额为(略)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裕公司”属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华亚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城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亚厂对上诉人中裕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金城公司、中裕公司所欠华亚厂的货款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华亚厂向金城公司、中裕公司供货总额为(略)元(7张送货单的总额(略)元、11份收条总额为(略)元),扣除金城公司、中裕公司支付的货款(略)元及部分退货8711元,则金城公司、中裕公司尚欠货款(略)元。

本院认为:华亚厂提供的账册虽为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上所反映的2001年5月至2002年4月的交易往来内容均能与同时期的华亚厂提供的金城公司和中裕公司财务人员宁海婷签名的收条内容相对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裕公司确认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地址重合过,又表示宁海婷曾任该两司的财务人员,且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林某某,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虽登记为独立法人企业,但在与华亚厂交易往来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对本案所欠华亚厂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金城公司与中裕公司所欠货款问题,因3张金城公司账册中记载的内容反映出其与中裕公司收取了与收条同时期的华亚厂轮胎,且金城公司、中裕公司与华亚厂发生业务往来时存在一定的联系,作帐时也使用同一账册,故在认定货款数额时不宜以中裕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又因金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华亚厂提交的盖有金城公司公章的7张送货单及宁海婷代表金城公司和中裕公司签名的11份收条均予认定。即华亚厂向金城公司、中裕公司供货总额为(略)元,扣除金城公司、中裕公司支付的货款(略)元及部分退货8711元,则金城公司、中裕公司尚欠货款(略)元,因华亚厂就欠款数额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数额(略)元。另中裕公司请求华亚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由于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裕公司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江门中裕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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