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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唐娟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拖欠物业管理费5,380.40元。原告曾多次发放交纳物业管理费通知以及上门催讨,后又邮寄催交单。被告至今拒付,已给正常的物业管理带来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人民币5,380.40元。

被告唐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05年12月13日,经物价部门审核,原告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70元/月。然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总计5,380.40元未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以上事实,由重新审核表、住宅钥匙签收表、告知函、挂号邮件清单、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服务后,被告应按上述原则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总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38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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