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邱某某,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徐某及被告代理人金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招聘协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人才推荐服务商为某某公司推荐各类岗位人才;某某公司不得有任何超越原告而直接与候选人接触的行为或类似行为,亦不得未经原告允许而将原告所推荐人员提供给其它第三者雇佣,或将该人员的个人情况透露给其它第三方,或录用原告所推荐人员,否则将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倍该人员的月薪作为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展期一年,依次类推。
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因被告需要招聘航线销售经理,原告先后为其推荐了18人次,但最终被告告知均未录用。
2009年3月,原告在向一家欧美公司推荐销售经理时发现,在被告称未录用的人员中有一个叫做宣某某的曾在2009年1月至3月在被告公司担任航线销售经理,月薪6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录用宣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委托招聘协议的约定,故要求判令其支付罚金x元(以宣明洋月薪的3倍计)。
被告辩称,未签订过原告所谓的委托招聘协议,与某某公司亦无任何关系。至于宣某某此人确实曾作为销售代表录用过,月薪为6500元,但属于原告免费推荐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与某某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经营地址、投资股东以及法人代表均不相同。
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主题为“希望与您建立长期合作,月薪8000元以下免费”的电子邮件。同年12月,宣某某经原告推荐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1月12日,被告与宣某某签署劳动合同,月薪税前6500元。3月31日,宣某某离开被告公司。
另查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招聘合同,内容如原告诉称中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2008年9月23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宣某某的劳动手册、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某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委托招聘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某于的理由是被告违反了其与某某公司间委托招聘协议的内容。但被告与某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者属于关联企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承接了委托招聘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委托招聘协议并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罚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50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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