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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曹某甲之弟。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胡端梅、人民陪审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4日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甲。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使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日积月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曹某甲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结婚证复印件;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③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曹某甲与曹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④双峰县人民法院档案案卷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曹某甲、肖某、成某某、曹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原告的残疾人证;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对证人成某某、曹某甲、肖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⑥本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于1983年起就在被告娘家理发,双方交往6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感情和睦,且生育了二个小孩,夫妻之间即使偶尔有争吵,也是为家庭生活的琐事,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身体已经残疾,且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余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只要原告断绝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甲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双峰县人民法院档案案卷材料: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曹某甲、万某、肖某、曹某甲、曹某甲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残疾人证及被告因伤住院的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八份借条复印件;②伤残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甲于1983年相识,当时原告在被告娘家理发,被告尚在校读书,1989年两人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14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缺乏应有的勾通,以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09年4月份,被告骑摩托车摔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又形成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现已构成四级残疾。原告左腿陈旧粉碎性骨折已二十余年,现已构成三级残疾,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未放弃离婚念头,于2011年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曹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识、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应该予以珍惜。虽然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原告应以家庭和小孩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再给夫妻一个改善关系和建设完整家庭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彼此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国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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