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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周某诉黄某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曾用名黄a),男,汉族。

原告周a,女,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周a诉被告黄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周a之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黄b之委托代理人窦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周a与被告黄b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a系周a与被告婚生之子。2001年2月,周a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就共同所有的本市闵行区X路产权房作如下约定:产权房归黄b和黄a共同所有,黄a年满18周某后作产权变更;若黄某忠再婚,产权房归黄a所有,黄b有居住权。现黄a已年满18周某,黄b也已再婚,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黄a名下,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市闵行区X路产权房归原告黄a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房产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

被告辩称,系争房产属被告及黄a共同共有,原告周a虽与被告签订了房产协议,但这只是周a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至于属于被告的部分,何时履行协议应由被告自行决定,原告无权干涉。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周a与被告黄b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a系周a与被告婚生之子。2001年2月15日,周a与被告经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的户籍迁移及分居住房,均由双方自行落实,后果自负”。同年3月3日,周a与黄b签订“房产协议”1份,约定内容如下:为了保障年幼儿子黄a成人后的住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金都新村(即本市闵行区X路房产),现产权证人为黄b。作为双方婚内共有财产之一,暂不进行房产分割,保持现状;2、女方搬出,男方及儿子可继续在此居住;3、儿子年满十八周某后,即将产权人变更为黄b和黄a共同拥有;4、若男方再婚,则产权人变更为黄a拥有,黄b仍有居住权。2006年,被告再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系争房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黄b。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登记离婚后就本案系争房所签订的“房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从该协议本身的内容看,属附条件的协议,即在被告再婚的前提下,系争房产权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黄a。现被告已再婚,所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就系争房提出其主张。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闵行区X路产权房归原告黄a所有。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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