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2009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栗某某(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向他人借用的别克轿车先后窜至本市长宁区X村X村住宅小区,使用大力钳等工具先后从被害人瞿某某、周某某、韩某、张某某、彭某某、林某某等人停放于住宅小区内的轿车后备箱等处,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汽车备用轮胎6只。被告人冯某等人在逃离现场时遇民警巡逻,遂弃车逃逸。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别克轿车已发还所有权人;大力钳等作案工具已没收。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冯某在河南省息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某、周某某、韩某、张某某、彭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辛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