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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利民诉黄某萍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富b,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黄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a诉被告黄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a的法定代理人富b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黄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a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02年12月,原告在外地于上班时突然晕倒,先后被送入外地及上海的医院治疗,至今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均由原告父母照顾、料理,被告在生活上未照顾原告,精神上未安慰原告,还占用原告的工资及补助金,未尽其妻子的责任,并于2003年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未获准许,但此后被告也未看望、照顾过原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判决书各1份;

2、司法鉴定书1份;

3、残疾证1份;

4、工资明细表1份;

5、证明3份;

被告黄a辩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每月均交原告1500元,并曾试图看望原告,但被原告家人拒绝。现对原告仍有感情,为了女儿,自己尽力维持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客观,并非被告不去看望原告,而是因原告家人阻挠无法看望原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生育一女名富雨菲。双方恋爱时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2年12月,原告在西安工作时出工伤。2003年7月,经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贰级”,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原告工伤后,双方之女主要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育和照料。被告有时也到原告处关心和照顾原告。但为原告的治疗及生活而涉的经济等问题,原告父母与被告有一定矛盾。2008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于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富a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富a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原告仍主要由其父母照顾,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质家具1套(含大床1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星冰箱1台、索尼29寸彩电1台、日立洗衣机1台,双方婚后财产有组装电脑1台、电脑椅1张、电脑桌1张;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婚前财产另有音响1套、电视柜1只、爱华功放1台、夏普微波炉1台、步步高DVD1台,对此,原告表示该部分系原告婚前财产,但如果离婚,同意归被告所有。

再查,原告现月工资收入为2960元,被告现月收入为1300元左右;原告工伤以后的收入大部分均由被告领取,自2008年9月起,被告将领得的原告收入中每月交原告家人1500元;被告及女儿现居住之闵行区X路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之父富b,原、被告婚后未取得过房产;审理中,原告提出,被被告领取的本人收入共计有15万余元,应以双方共同存款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前提。自2002年12月原告出工伤后,原告因伤主要由其父母进行照顾和料理,原、被告间未能真正的共同生活,时间至今长达八年多,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虽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夫妻感情除生活和物资方面的互相扶助外,精神上的慰籍也是极其重要的方面。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目前本身的身体状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具体数额本院依双方的实际及有关的生活水准确定。原告同意对双方有争议的动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之由被告领取的工资,其性质上并不属夫妻离婚时共同分割的存款的范畴,而且从被告本身的收入、原告亦具有抚育女儿的义务及双方之女长期主要随被告生活的实际看,由被告领取的原告工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并不为过。因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的依据,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富a与被告黄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富雨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内的木质家具1套(含大床1只)归原告所有,在该处

的三星冰箱1台、索尼29寸彩电1台、日立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脑椅1张、电脑桌1张、音响1套、电视柜1只、爱华功放1台、夏普微波炉1台、步步高DVD1台及被告个人衣着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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