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迎宾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刘某乙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系受害人刘某乙之长子)。

上述二被申请人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住(略)(系受害人刘某乙之次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住(略)。(系受害人刘某乙之次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住所地:(略)汝桂路X号。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桂东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郴汽集团桂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某云飞,被申请人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刘某乙乘坐湘x号客车从东洛往沙田方向行驶,在沙田燕岩桥电站X006线1KM+388M下坡路段,因客车制动失灵,撞入民房,造成刘某乙头部严重受伤,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驾驶员郭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07年4月1日,湘x号客车车主周某与郴汽集团桂东公司签订了《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进站经营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郴汽集团桂东公司每月向周某收取安检费等,并负责售票。郭某林从2007年起至2009年3月6日止受雇于周某,为其驾驶湘x号客车,但郭某林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不符。2008年11月10日,周某向财保桂东公司为湘x号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此期间,周某、郴汽集团桂东公司、财保桂东公司均未履行审查郭某林驾驶资格的义务。在事故发生的当日,郴汽集团桂东公司没有对湘x号客车进行安全性能检查。事故发生后,除湘x号客车车主周某赔偿了受害人刘某乙家属(即原审原告)5万元外,郴汽集团桂东公司、财保桂东公司均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某乙乘坐湘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交警认定湘x号客车的驾驶员郭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主要受益人,郭某林是车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对造成受害人刘某乙的死亡,被告周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郴汽集团桂东公司违反《湖南省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试行)》第九条“道路客运企业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禁止采取挂靠经营方式”的规定,与湘x号客车车主周某签订《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进站经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郴汽集团桂东公司不能据此协议条款免责。郴汽集团桂东公司在与车主周某的挂靠管理关系中获取了利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财保桂东公司收取了车主周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财保桂东公司提出其主体不适格、应追加郭某林为本案被告及其免责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家人刘某乙遭受车祸身亡后,受到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郴汽集团桂东公司、财保桂东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法,无法可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请求按责任区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刘某乙、刘某乙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7×80%=x.66元,扣除已付原告x元,实际还应会x.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向被告周某(被保险人)给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款x元;三、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向原告李某、刘某乙、刘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7×20%=x.42元。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本院转对方收);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7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承担100元。

郴汽集团桂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车主周某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所使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均为其本人所有,上诉人只是向周某提供站(场)服务,收取站(场)服务费,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桂东县人民法院(2009)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财保桂东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重要当事人。郭某林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被告,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当事人。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乙为湘x车内乘客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第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纠纷,上诉人作为侵权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直接判决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周某进行保险理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肇事司机郭某林所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郭某林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9)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有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某、刘某乙、刘某乙答辩称:第一,一审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审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非违约之诉。郴汽集团桂东公司与周某签订了《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进站经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郴汽集团桂东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售票、安检义务,他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二,郭某林与周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审原告可以只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故一审并没有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并无违法;一审判决财保桂东公司赔偿周某x元保险赔偿是基于他们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格式合同,财保桂东公司并未对其免责条款予以解释,故驾驶证型号不符不能作为上诉人财保桂东公司的免责理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向财保桂东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每座死亡责任限额为x元。该承运人责任险由运管所代办,财保桂东公司未向周某就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并提请周某注意合同免责条款。本院再查明: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乙书面承诺,同意按原审判决将保险赔偿款直接判付给周某,并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某乙乘坐湘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郭某林持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周某作为雇主应对受害人刘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郭某林则对周某所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在一审时受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即本案的三被上诉人没有起诉郭某林,并且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向郭某林主张权利,而周某作为雇主,也没有提出将郭某林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将郭某林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现财保桂东公司提出一审没将郭某林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周某购买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不是交强险,因此本案的审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周某在购买该保险时,财保桂东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作出引起周某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周某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次交通事故虽是因郭某林持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制动性能不符标准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但财保桂东公司并不能免除责任,其应按周某所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承担每座死亡责任限额x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周某虽未起诉财保桂东公司向其索赔,但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提出要财保桂东公司进行赔偿,而受害人亲属李某、刘某乙、刘某乙在起诉时也向财保桂东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财保桂东公司应直接向李某、刘某乙、刘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但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乙书面承诺同意按原审判决将保险赔偿款直接判付给周某,这是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乙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对保险赔偿款直接判付给周某应予维持。对周某与郴汽集团桂东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郴汽集团桂东公司是否应对这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进站经营协议》约定,郴汽集团桂东公司向周某提供必要的营运条件,站务服务。而周某则向郴汽集团桂东公司交纳停车、安检费等有关费用,并负责售票,但周某并没有使用郴汽集团桂东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运标志牌》,因此周某与郴汽集团桂东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周某与郴汽集团桂东公司虽然不存在挂靠关系,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进站经营协议》,郴汽集团桂东公司负有对周某所有的湘x客车进行安检的义务,该安检包括车辆制动系统的检查,但郴汽集团桂东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事故发生当日的车辆安检义务,因此对本次车辆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由郴汽集团桂东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郴汽集团桂东公司和财保桂东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郴汽集团桂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在一审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但一、二审法院混淆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并超越当事人自愿作出判决;2、二审法院认定承运人周某与申请审人没有挂靠关系,故被申请人应向周某要求赔偿;3、参照铁路交通事故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等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15万元;4、一、二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法律规定;5、一、二审法院判决交通费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6、周某所有的涉案湘x号客车在事发当日没有进入申请再审人的本站停靠,因而申请再审人无法履行安检义务。请求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09)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我们一直是主张侵权之诉,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客车是否进站、是否安检是申请再审人的内部管理问题;赔偿不应超过15万元是无稽之谈;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在本案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其实不只3000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一份:涉案事故所在地平面图,拟证明湘L-x号客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当时客车由东洛开往沙田,没到达桂东车站,还没进行安检。被申请人对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所有客车都是早上自桂东车站发出,到东洛后再从东洛返回;财保桂东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财保桂东公司提交证据一份:2010年11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已支付8万元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证明涉案客车当天最初由何处发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7年4月1日桂东汽车站(甲方)与湘L-x号客车车主周某(乙方)签订《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进站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按物价部门核实的湖南省汽车客运站二级站客运服务费收费费率,向甲方交纳客运代理费8%和价包收入20%。……。又查明,原审被告财保桂支公司已赔偿8万元给被申请人。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申请再审人是否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经查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均明确选择的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侵权之诉,一、二审法院没有混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不存在超越当事人的自愿作出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承运人周某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并不因之妨碍被申请人同时向其他人包括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故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只应向周某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问题,那是铁路运输相关的条例、规定,而本案是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之后因赔偿事宜引发纠纷,显然对本案的处理不具备约束力。至于3000元交通费的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从申请人与周某签订的《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进站经营协议书》得知,申请人对周某所有的湘L-x号客车负有进行安检的义务,并从湘L-x号客车的票务收入中提成8%,行包收入中提成20%,申请人在该车日常经营活动的收入中得到了持续且相对固定的提成受益,分享了部分权利,则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涉案事故责任的20%,于申请再审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当,故申请再审人认定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安波陈安

审判员罗云罗云

审判员李某平李某平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