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13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电线、电缆,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58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限额合同金额的5%。之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62元,尚欠货款x.96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96元及偿付违约金x.9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限额书写不清楚,似“限额合同金额5‰”,故原告对于此三份合同的违约金主张按欠款额的5‰计算,故变更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x.53元(x.3×5%+x.66×5‰)。
原告为此提供了买卖合同及出货单各六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13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电线、电缆总价款x.58元,并在前三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限额合同金额的5%(在后三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但限额合同书写不清楚);之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计货款x.5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62元,故前三份合同尚欠余款x.3元未付,后三份合同尚欠余款x.66元未付,合计货款x.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前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限额合同金额的5%”,而后三份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书写不清楚,现原告自愿主张按5‰计收,予法无悖,且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x.96元;
二、被告某某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5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95元,减半收取5891.98元,财产保全费4606.7元,合计x.6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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