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元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72,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42,000元某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8,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15份,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214卷的事实,每卷200元,共计42,800元,因其中22卷送货单上载明退货,原告虽已补送货,但不能提供被告签收的凭证,故变更诉请仅主张192卷的款项38,400元;
2、被告以往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从2008年6月19日起每卷单价变更成200元。
被告上海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将相应的货款偿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蒋慧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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