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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增亮,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将车牌号为粤A.(略)、型号为宝来1。8T的小轿车停放在佛山市张槎纯阳道纺织厂大院内的空地上,被被上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略)的中型货车碰撞,造成严重损毁。经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检测查勘,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部份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诉争车辆的评估鉴定价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华城汽车修配厂不属法定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故原告自行在该厂维修后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车损定案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保险事故车辆修理定损单》。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该保险公司自身利益,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车损定案的依据。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出具的《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及《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鉴定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核定讼争车辆的损失为951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鉴定书上注明“尾箱内饰属隐损待查”,故该部分待查损失,原告可于查清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的鉴定书及鉴定表上均注明了讼争车辆的车牌号码,故原告以车辆型号有误,要求否认该鉴定结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9515元。本案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负担386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将车牌号为粤A.(略)、型号为宝来1。8T的小轿车停放在佛山市张槎纯阳道纺织厂大院内的空地上,被上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略)的中型货车碰撞,造成严重损毁。经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检测查勘,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协调,上诉人将粤A.(略)损毁车辆拖往佛山市华诚汽车修配厂进行修复,共支出维修费(略)元,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赔付,上诉人即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审判,对以上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予以认定,但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9515元,依据是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表》。上诉人认为,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鉴定书》及《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鉴定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第一、车辆型号有误。粤A.(略)受损车辆的型号为宝来1。8T而非车辆损失鉴定书和鉴定表中所记载的宝来1。6。汽车型号不同,其相关配件即存在差异,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表没能说明究竟以那种车型为依据来计算维修配件的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在没有查明的情形下,即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第二、维修项目不全。车辆损失鉴定书和鉴定表中所记载的维修项目与受损车辆实际应该进行的维修项目不符。受损车辆恢复原状的维修项目及费用应以专修厂实际进行的维修为计算标准。第三、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是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而为之。其鉴定依据是预估损失还是实际损失有待进一步查明。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略)元。2、本案受理费用(包括一、二审)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受损车辆经国家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并经交警协调,由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出具鉴定结果:粤A.(略)受损车辆修理工时费3120元,材料费6395元,两项合计9515元。对于鉴定书上型号错误问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型号属于打错。该鉴定结果对维修项目的评估是全面的,而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内容是无视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并且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不必要的一、二审法院应诉的一切损失和误工费及交通费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号码为粤(略)型号为大众宝来1。8T,误打为大众宝来1.6,经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其他部分有异议:1、该证据在一审时未经法庭质证;2、该证明的证明内容并未证明仅为误打,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但由于上诉人同意质证,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上的车辆型号有误,即受损车辆的型号应当为宝来1。8T,而非1。6,但从上述两份证据所记载的车主、车牌号码的资料来看都与涉讼车辆一致,而且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型号确实为打印错误。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汽车专修厂对比维修项目不全的主张,由于该两份证据为法定鉴定部门作出,而且该部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相比上诉人提交的汽车专修厂的维修清单要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确定为预估损失还是实际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被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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