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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上海伟辰文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齐乐斌,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凡,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怡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交付原告由被告签发的金额为56万元的x号支票,连本带息归还原告欠款。该支票因被告银行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56万元。

被告辩称:支票系被告出具,但系被告因陈××对外负债应其要求出具,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而涉案支票实际出票时间与票面记载出票时间不一致,支票收款人、用途栏均为原告擅自补记,故该支票属于无效票据。即使有效,出票时间应该以支票存根上的时间,即2009年4月13日为准,至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票据权利消灭。据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应陈××的要求签发x号支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金额为56万元。该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收款人栏空白,用途栏记载为“陆××用”。原告持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用途为劳务费,并于同年5月4日将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遂于10月3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票收款人、用途栏属于允许出票人授权补记项目,而被告出票时明知该支票为陈××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故收款人、用途栏空白,应视为被告认可第三人补记,此票据合法有效。陈××从被告处取得该支票,为了偿还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将该票据权利交付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从陈××处取得支票,并补记收款人名称及用途,并无不当,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至于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超过时效一节事实,本院认为,票据责任的承担当以票据记载事项予以确认,内部出票流程的记载不能对抗票据对外的效力,涉案支票出票日期应以票面记载的2009年4月30日为准,被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票据款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为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怡婷

书记员吴静、刘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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