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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诉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码车床8台,每台单价66,000元,货款合计528,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预付定金2,000元,发货前支付262,000元,余款在同年6月底付清。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1,1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12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算至同年9月29日的利息损失以及以271,12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64,000元,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送货,且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因所购货物达不到合同目的,故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返还原告8台车床,原告返还被告货款364,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车床质量问题所生产报废产品损失50,000元。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产品价格及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

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

3、汇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的汇票(金额87,120元)被银行退票;

4、售后服务记录卡3张,证明被告使用产品不当造成损坏,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3月5日至10日;

2、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反证原告未按约定

的时间送货;

3、对汇票及退票通知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4、对3张售后服务记录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卡上签

字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反证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合同对产品质量及交货时间作出约定;

2、收据1张、收条5张及承兑汇票4张,证明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支付原告货款计276,880元(已扣除退票金额87,120元);

3、售后服务记录卡4张,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维修产品;

4、合格证明书、车床使用说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标准;

5、营业执照、采购订单、图纸及产品实样X组,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合同没有异议;

2、对收据、收条及汇票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

付的货款计276,880元,但其中有20,000元属于维修费;

3、对6份售后服务记录卡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4、对合格证明及说明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5、对营业执照、采购单、图纸及产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的数控车床8台,每台单价66,000元,货款共计528,000元;产品按出厂技术标准执行,自交货日起一年内为质量保证期,期间除被告人为损坏原因外,由原告按约定条件负责服务;原告在2009年3月5日至10日分两次发货至(丹阳市)后巷,由被告预付定金2,000元,发货前付262,000元,余款于2009年6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76,880元(包括定金2,000元)及金额为87,120元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被银行退票),原告收取后,于同年3月15日前后分三次将8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投入使用后,原告按约于同年4月、5月、7月、8月、10月多次为被告提供售后维修服务,被告对维修处理结果均确认正常。期间,被告于7月10日、9月30日各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76,88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未着,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约负有先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在约定的2009年3月5日发货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62,000元,然而被告至同年3月10日才支付原告了174,88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再分批送货被告,并无不当,且送货时间也均在合理期限内,故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的付款中有20,000元属于维修费用而非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51,120元,同时相应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投入使用,原告也按约对产品提供售后维修服务,被告对维修结果均确认正常,并分别于2009年7月、9月二次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故被告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8台数码车床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报废产品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51,120元;

二、被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1,12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5元,合计诉讼费6,649元,由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付),被告被告丹阳市某金属涂层有限公司负担6,499元(已付3,380元,余款3,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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