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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1010、1011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典当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郴州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0.6%,典当综合服务费2.4%,并于同日与两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与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签订的《YCZY医用氧气购销合同》的氧气销售收款作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滞纳金16万元(每日0.5%),合计11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郴州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综合服务费17万元(从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止),合计117万元,自愿于2011年3月10日前全部清偿。如果提前偿还则按实际日期计算利息及综合服务费。

如果被告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每月千分之三十支付息费给原告。

被告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郴州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当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郴州市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广州朝亿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南远超氧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2011年3月10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黄孝勇

代理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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