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于当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在2002年底前还清借款。被告于2003年6月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略)元,并约定在2003年12月前偿还余款(略)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清还这(略)元的欠款。被告称自己于2002年7月份离开了原告作为老板的公司,当时公司没有与被告结清奖金和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解释诉请的利息是要求从2002年底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还欠款之日,起诉状的金额是为了计算诉讼费所写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是向原告个人借款,不是向原告经营的公司借款。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经营的公司欠其工资和奖金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被告主张工资和奖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却不按约定的期限清还全部借款,应负清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于2002年底前清还欠款,故利息应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吴某某。本案受理费261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二项合共333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本案,原审判决表面化,形式化,有不周之处,未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审法院应当仔细调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的原因以及具体数额后才能下结论,现未调查清楚就下结论有悖事实。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钱时,是出纳朱惠敏从公司的存折中取出给上诉人的。当时财务人员都在场,弘顺达是被上诉人的公司,上诉人说怎样就怎样,公司或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资奖金怎么就变成主体不同了,为何不能一案处理。事实上大家互相有欠,公司或者被上诉人也欠上诉人的劳动所得。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内容并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申请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的请求不予批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于2002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于2003年6月5日偿还4万元,剩余的6万元约定在2003年12月前还清;2、上诉人要求其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所开公司欠的工资、奖金一并处理,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法律主体都不相同,当然不能进行一并处理,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替公司承担公司的欠款,上诉人只能向弘顺达公司主张该欠款的债权,而不能向被上诉人个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是公司的股东,站在公司的层面上来讲,双方当事人都是弘顺达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偿还尚欠被上诉人的6万欠款。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奖金纠纷是弘顺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本案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均不同,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合并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可以就该诉请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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