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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天平汽车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张×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14时许,张××驾驶的车主为上海浦东新三源管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沪x小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本市X路X弄口相碰,原告倒地受伤,致使原告左骰骨骨折,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因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苏x货车的驾驶员黎××(车主为李××)因违法停车分别被认定次要责任。因上海浦东新三源管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沪x小客车和苏x货车分别在天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依法要求两被告赔付医疗费1,0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89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1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21元、财产损失(自行车和衣物)798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其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本案有两个肇事方,应当平均承担交强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4时许,张××驾驶的车主为上海浦东新三源管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沪x小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本市X路X弄口相碰,原告倒地受伤,致使原告左骰骨骨折,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和驾驶苏x货车的驾驶员黎××(车主为李××)因违法停车分别被认定次要责任。因上海浦东新三源管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沪x小客车和苏x货车分别在天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留观三天,发生医疗费1,088.6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对其财产损失提供了2007年4月24日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发票金额498元,对其误工费提供了上海海威门诊部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2008年5月2日至7月31日未上班,被单位扣除工资收入计12,15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员张××和黎××分别支付了原告5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和发票、自行车发票、误工费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张××和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的规定,确保行车安全。本案由于原告和张××和黎××各自的过错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理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作为两辆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以及张××和黎××已分别支付的50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起诉责任人张××和黎××,故本案不作处理,同时对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对原告的医疗费1,0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并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依据损害后果及事故的责任等因素,并参照鉴定报告各确定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误工费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被单位扣除的收入,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自行车及衣物受损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5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7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和衣物)3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医疗费5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7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和衣物)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19元,减半收取142.60元,由原告负担14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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