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慈利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男,48岁,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定福,(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慈利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慈利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定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所属慈利县X乡三老湾矿洞开矿车出洞时,碰到洞顶岩石,造成头部、脸部受伤,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9日出院,共448天。2008年8月3日慈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慈劳工伤认定(2008)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09年3月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邹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

2、原告代理人对全某某、龚汉林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为每月不低于3200元。

3、证人龚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为每月不低于3200元。

4、工伤认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工伤。

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原告所受之伤是工伤。

6、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

7、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对原告赔偿金额已由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实。

8、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范某、标准、金额及相关某据、资料。(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x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x元;(5)伤残津贴人民币x元;(6)伙食补助费人民币x元;(7)护理费人民币7616元;(8)车费人民币2432元;(9)医药费人民币6225.2元;(10)住宿费人民币870元;(11)开餐某人民币344元;(12)专家费人民币4000元;(13)支架费人民币1500元;(14)工伤认定费人民币200元;(15)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元;(16)工伤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一方起诉后该裁决书就失去了效力;原、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某,而是特殊的劳动关某,被告只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对原告之伤被认定为五级伤残被告要求进行再次复查鉴定;对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赔偿范某,额度被告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医院证明、正规票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被告与张某初签定的矿山采矿协议;(2)慈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张某初有采矿资质,原告系张某初聘用的劳动者,不是被告聘用的劳动者,原、被告不是直接劳动关某,是特殊的劳动关某,被告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1)张某界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张某司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X号);(2)张某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张某鉴2008第X号);(3)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再鉴(略)号)。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在2008年1月12日只能鉴定为五级伤残,而张某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原告继续治疗10个月后,却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3月9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但原告确实不存在五级伤残的情形。

3、庭审后,被告提交了2006年9月、2007年4月、5月、6月、7月、8月、11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最低为918元,最高为1600元。

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张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据2即原告代理人对全某某、龚汉林的调查笔录,证据3即证人龚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到庭,故未到庭的证人某某、邹某某,全某某的证词,形式不合法。而且,四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5即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即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证据7即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确认了被告只承担用工责任,证据6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在一年后再鉴定,证据7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方起诉后,仲裁裁决书就失去了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中工伤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工伤认定费无异议;对其中药费、餐某、住宿费、车费、专家费、支架费等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处方,属原告私自某出就医部分,也无正式收据。

原告全某某对被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第(1)项即被告与张某的协议,说明被告与张某是一种管理关某,张某并不具有开采矿山的资格,不是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既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是本案的第三者,实际上张某初是代为被告实施管理职责。证据1第(2)即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证据2证实了原告属五级伤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2007年11月的工资表竟然有原告的名字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关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与原告所受的伤是否是工伤。

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某及原告之伤是否是工伤的依据。2008年5月16日慈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的规定,认定全某某2007年7月16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并制作了《工伤认定结论书》即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即证据5,对《工伤认定结论书》予以维持。此后,原、被告未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关某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某的观点,慈利县人民政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某确立劳动关某有关某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1)项,即被告与张某初签定的矿山采矿协议,已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申述过,被告与张某初之间的关某被认定为发、承包关某;证据1第(2)项即慈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同一证据。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3(7份工资表)载明,工资发放者是三鑫公司,全某某是领取者之一,从侧面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1第(2)项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全某某2007年7月16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受伤后,因伤残在身,原告无法适应矿山工作,在受伤之后至今实际上也未再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应视为是双方在原告受伤后,法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核定理由见后面的分析认定)届满后即实际解除了劳动关某。

二、关某告的伤残等级。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有关某告伤残等级的证据。围绕原告的伤残等级,共进行了三次鉴定。第一次是2008年1月,张某界金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全某某属五级伤残,并制作《司法鉴定书》即被告的证据2第(1)项。第二次是同年11月,张某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全某某属二级伤残,并制作了《鉴定结论书》即被告的证据2第(2)项。第三次是2009年3月,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全某某属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制作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3)项。此后,被告仍然认为原告不是五级伤残,要求再鉴定或复查,但因该鉴定事项已有省级专门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而被本院鉴定管理部门拒绝。由此来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是最后的鉴定结论,被告不服,但提交不出否定该证据效力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全某某属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三、关某告的月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3都是用来证明原告月工资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张某、邹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据2是代理人对全某某、龚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3是龚某某当庭作证时的陈某。邹某某、全某某、龚某某是全某某的工友,张某自某是“三老湾工队队长”,在证据5中被认定为三老湾矿洞的承包人,与全某某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某。前三人与全某某因为是工友,可能存有情感倾向,但张某与全某某在利益上是有冲突的。然而,这四人在全某某月工资为3200元这一点上的观点一致,故,全某某月工资为3200元的观点较为可信。被告对此有异议,提交证据3来否定原告相应证据的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有假。其理由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没领取工资,但被告提交的2007年11月的工资表给原告全某某核定了1600元的工资,签名栏中也签上了全某某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证据3关某告月工资约为16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关某全某某月工资为32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某告的各种损失。

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就16项共计x.2元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提交了证据7即《仲裁裁决书》和证据8。下面逐项进行分析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的是x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全某某的伤残补助金为3200元(全某某的月工资)×16(法定补助月数)=x元。《仲裁裁决书》以2007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标准不符,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实的情况不一,本院不予采信;其关某告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的认定结论,本院亦不予采信。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的是x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都规定,职工因工伤残,在劳动关某解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将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规定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事实上,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某。据此,全某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200元(全某某的月工资)×36(法定补助月数)=x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要求的是x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都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将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规定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事实上,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某。据此,全某某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00元(全某某的月工资)×24(法定补助月数)=x元。

4、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个月的工资,计x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48天,超过12个月,但被告的证据2第(2)项即张某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张某鉴2008第X号)载明,全某某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告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只能按12个月计,故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200元(全某某的月工资)×12(法定补助月数)=x元。

5、伤残津贴,原告要求的是x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某,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是说,职工因工受伤定残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前,用人单位应发放伤残津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则停发。劳动部门首次给全某某定残的时间是2008年11月,此时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某,支付伤残津贴的法定情形已消失,故《仲裁裁决书》对全某某要求的伤残津贴认定为x元,本院不予采信。

6、住院伙食费补助,原告要求的是x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670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48(住院天数)×15(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法定标准)+2000(双方协商增加额)=6704元。《仲裁裁决书》的该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护理费,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所列护理费为7616元,《仲裁裁决书》认定为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对护理费做了相关某定,故《仲裁裁决书》的该项认定本院是可以采信的;但是,原告全某某起诉时只要求7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某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书》超出原告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8、交通费,原告要求的是2432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224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而且,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相关某据,故《仲裁裁决书》对交通费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的188元,是仲裁以后因复查伤情而实际支出的,亦有相关某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共计为2432元。

9、医疗费,原告要求的是6225.2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5973.2元。原告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这里的医疗费是指慈利县人民医院以外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是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的法律依据,被告的证据2第(1)项即张某界金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有“继续治疗”建议之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治疗,原告为此提交了25张某药费票据,共计金额5973.2元,故《仲裁裁决书》认定5973.2元,本院予以采信。仲裁后,2010年1月,原告复查伤情,又支出252元,有医药费票据支持,该笔支出一并应予以认定。所以,原告主张某医疗费为6225.2元的观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食宿费,原告主张某住宿费是870元,开餐某是344元,共计1214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住宿费是810元、开餐某是344元,共计115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食(开餐)宿(住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仲裁时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810元,开餐某票据7张,金额共计344元,故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食宿费,本院予以采信。仲裁后,原告因复核鉴定3次支出住宿费,但提交的发票只有一张某额为30元的发票盖有印章,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余则为白纸条,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全某食宿费共计为1184元。

11、专家费4000元、支架费1500元、工伤认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工伤鉴定费100元,以上5项,共计6400元。原告的主张某《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一致;被告对工伤认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工伤鉴定费100元无异议,故《仲裁裁决书》对上述3项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专家费、支架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某票。但慈利县人民医院骨伤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专家费为4000元、支架费为1500元,被告未提交反证否定原告的证据,故《仲裁裁决书》对专家费为4000元、支架费为1500元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11项,除第5项外,本院能够认定的原告全某某的损失金额共计为x.2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全某某于2006年3月起到被告三鑫公司所属的慈利县X乡三老湾矿洞(包头为张某)从事采矿工作,从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某,原告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开矿车出洞时,碰到矿洞顶部岩石,造成头部、脸部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入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48天。因未在慈利县医保局为职工投缴工伤保险,被告承担了原告在慈利县人民医院的全某医疗费用。从受伤起,原告全某某因伤残在身,无法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某。2008年5月16日慈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全某某系工伤。被告不服,向慈利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9月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且明确指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此后,原、被告未就慈利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月,张某界金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全某某属五级伤残;同年11月,张某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全某某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3月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再鉴定(略)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全某某构成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7年的工伤,给原告全某某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损失明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5、伙食费补助6704元;6、护理费7616元;7、交通费2432元;8、医疗费6225.2元;9、食宿费1184元;10、专家费4000元、支架费1500元、工伤认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工伤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三老湾矿洞开矿车时受伤后,被告积极施救,并支付了原告在慈利县人民医院的全某费用,就此来看,被告是负责任的。后来,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以至于原告的相关某失得不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从原告全某某2006年3月到被告三鑫公司所属的慈利县X乡三老湾矿洞(包头为张某)从事采矿工作起,原、被告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某。被告在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中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某,但2008年9月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未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提示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被告接受了慈利县人民政府关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的认定;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反证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某,相反,其提交证据3即给原告全某某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则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否则被告三鑫公司没有必要为原告全某某发放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是张某初雇用的工人,与被告无直接的劳动关某,被告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上,张某与被告之间是发、承包关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某所在单位承担。故被告关某、被告不存在劳动关某,被告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辩解,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在三老湾矿洞开矿车时受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未给原告投缴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受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相关某目应以3200元的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受伤后,因伤残在身,原告无法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护理费7616元、交通费2432元、医疗费6225.2元、专家费4000元、支架费1500元、工伤认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工伤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x元,是以20个月计算的,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12个月计算,数额为x元。原告要求的工伤津贴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x元,是以两人来计算的,工伤职工以外的其他人享受住院伙食补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一个人计算,数额为6704元。原告要求的食宿费1214元,证据不足,其有效证据证实的支出为1184元,只能以1184元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才

审判员田仲虎

审判员卓新明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玉娥

附:有关某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某、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某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某,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某所在单位承担。

…………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某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某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