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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荆某、安某、刘某林、刘某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国母亲。

原某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国妻子。

原某刘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国儿子。

原某刘某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国女儿。

四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路南段X号。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X号(锦化商务大厦A座X层、X层)。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某荆某、安某、刘某林、刘某会诉称:2011年1月18日2时许,刘某国驾驶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55线1094公里西半幅时,与张艳雷驾驶的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孟高昌驾驶的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王某军驾驶的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焦红伟驾驶的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李利平驾驶的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刘某国当场死亡。济源市公安某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1年3月8日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刘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同一车主)在被告永安某险泽州公司为该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通路交通安某法等法律法规,四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现要求四被告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元。诉讼中,原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无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两辆主车及挂车共4份交强险。但该事故共造成两死一伤,应当考虑与刘某国同车的另一名死者李红军和伤者原某的理赔份额。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永安某险泽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财险保焦作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沁阳公司。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济公交认字[2011]第7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刘某国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投保情况。

2、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明⒎洹煳刳傧臂W店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⒎洹煳刳补职倬臂W店派出所注销证明1份、户口登记薄1份,证明刘某国死亡的事实及其生前家庭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刘某国。

4、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车损为x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四被告均称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2时许,刘某国驾驶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内载李红军、原某)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55线1094公里西半幅时,因未确保安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后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下高速的张艳雷驾驶的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孟高昌驾驶的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王某军驾驶的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焦红卫驾驶的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焦红卫驾驶的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向前移动过程中又与李利平驾驶的停车排队的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国、李红军当场死亡,原某受伤。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3月8日,济源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军、原某、张艳雷、孟高昌、王某军、焦红卫、李利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刘某国,刘某国系农村户口。2010年6月26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济车司鉴所[2011]估鉴字第x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对豫H-x解放货车的分析说明:材料部分: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整小写人民币:x元维修部分:大写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小写人民币:8500元损失价值合某: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贰佰肆拾柒整小写人民币:x元。

另查: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两车为同一车主)在被告永安某险泽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被保险机动车的主车和挂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均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某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某2000元,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原某4000元;关于原某的其他损失不再向四被告主张,本院据此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刘某国与张艳雷驾驶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孟高昌驾驶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王某军驾驶晋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焦红伟驾驶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李利平驾驶豫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军、原某、张艳雷、孟高昌、王某军、焦红伟、李利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永安某险泽州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某予以赔偿。原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6元,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2、丧葬费x.5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x元计算6个月;3、车辆损失x元,以上共计x.1元。因本次事故同时导致李红军死亡,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原某与李红军应平均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某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永安某险泽州公司赔偿原某死亡赔偿金x元。另原某的车辆损失x元,四被告均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分别赔偿原某200元,被告永安某险泽州公司赔偿原某400元。综上,四被告共应赔偿四原某x元,故原某要求四被告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x元;

四、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x元。

案件受理费1255元(系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2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2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251元、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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